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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之完善

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之完善


肖建华


【摘要】通过立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而处理好检察机关与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又是解决相关立法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立法
【全文】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民事诉讼立法确立公益诉讼的紧迫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也存在着一些困惑和争论,这里就对此加以探讨。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只有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才有检察机关代表社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公共利益不仅具有公共性、整体性,还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给出一个范围明确的界定。耶林说“公共利益,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所关注的交易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如此宽泛的界限,当然不能令人满意。有人定义公共利益为多数人的利益,这更不符合现代公益保护的宗旨。因为在现代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却是为保护极少数人的利益,如美国把保护少数族裔或少数人宗教信仰的案件看做是公共利益。


  

  同时,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因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重要。之所以要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更容易被忽视。个人都知道在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时候,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但是,公共利益却很可能出现受害者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范围不明确而无人起诉的情况,这就决定了它比起私人利益更需要在制度上为公共利益设置司法保护。


  

  还有人认为,案件是否是公共利益案件,应看起诉人主观上的倾向。如果提起诉讼是为自己的利益,就不是公益。如王海打假,知假买假的行为,主观是为了自己,所以他的诉讼就不是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相反,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从诉讼的客观效果上看是否保护了公共利益。


  

  虽然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可以肯定,它是一种集合性的利益,该利益在现在或将来可能对每个人的生活或交易安全都产生影响,一般要根据当前社会人们的理解能力来判断,并且要有前瞻性。比如重庆“钉子户”事件,很多人认为“钉子户”拒绝拆迁损害了公共利益;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强迫“钉子户”拆迁更可能损害了每个人对于不动产享有的利益,潜在的损害了所有不动产权人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保护“钉子户”的利益其实就是潜在的维护社会公益。舆论和法学界一边倒地认为“钉子户”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本身就是容易导致以公共利益来反对一种未来也可能成立的一种新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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