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回归:人民与制度
遵循谦抑主义原理,除非出现立法明显违反了宪法的情形,宪法审查机关在审查时都推定该立法合乎宪法,但是这在逻辑上似乎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所有“潜在”的宪法争议,因为毕竟不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立法者等)之间仍然可能存在着由于对宪法不同的解释性适用而遗留下来的潜在争议,比如对于非明显违宪但是在法院看来存在违宪嫌疑之处的情形。那么此时如何来解决这些“非明显违宪”但有违宪疑义的宪法问题呢?塞耶指出,这些根本性问题最终应该在民主制度下由人民去解决,因为人民是民主制度下最终极的政治主权者。他们通过选举民意代表进而对宪法问题的解决负最终的责任。[34]当然,这里的理论高度已经涉及到民主等制度建设的系统性问题,而非简单的以司法为中心的审查问题。塞耶最后也直接指出,任何一个制度都不可能是法院拯救人民于毁灭之中。[35]
塞耶谦抑主义或作为实践形态的合宪性推定最初起源于美国且以美国的三权分立为基础。如果仅仅从形式上来看,美国的“三权分立”截然区别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而似乎可以推断谦抑主义根本不具有本土适用的可能性。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通过塞耶谦抑主义在制度层面的剖析可以发现,摆脱西方“三权分立”的躯壳,其毋宁根基于宪法上的授权原则以及该原则下的权力分工。授权性原则表明司法权与立法权等国家权力在宪法上都具有严格的授权界限,而权力分工当然意味着各个国家权力具有自身的职能以及宪法授权下的分工。由此相比较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同样存在着宪法上的授权以及权力分工,进而塞耶谦抑主义在比较法上的价值也得以凸现出来,也可以进一步理解谦抑主义原理以及合宪性推定为何在制度不同的诸多国家被陆续地适用。[36]
谦抑主义所体现的宪政制度下权力间的有机制衡,对于理解现代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背后的现代混合政制也至关重要。如马赛(Massey)教授指出的,权力之间的界限其实并非明确,虽然宪法对权力进行了授权式的分工。由于国家权力界限的不明而产生的冲突也并不总是由法院来解决。法院反而把这些问题交由政治部门自己来解决。即使法院作出了相关的决定,推理也是折衷主义的。[37]这种折衷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权力间的平衡以及权力的协调与混合,进而可以达到一种和谐式的现代政制。维尔在论述美国政制发展时也说到,“到美国内战开始并胜利之后,制度发展和政制理论也都转入一个新阶段,在这一阶段,‘和谐’逐渐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旋律。”[38]在现代混合政制下,司法权、立法权之间的制衡与协调,难免使得权力具有诸多混合性因素,如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一定的政治考量等。塞耶谦抑主义以及合宪性推定方法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混合式政制下的制衡。
六、一点余思
谦抑主义所贯穿的国家权力范式以及制度分析方法,也可以引起对当下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一些反思。目前宪法学研究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逐渐从政治上浓厚的意识形态研究向规范实证主义研究转变,[39]进而逐渐强调以文本和解释为中心的基本权利研究范式。[40]然而从近代立宪主义的源流来看,宪法的首要任务是对抗国家权力,并对之进行划分与控制,进而可以获得更多的个人自由。因为个人作为个体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需要依靠国家权力的社会治理,进而可以创造出更多的幸福。目前研究范畴向基本权利的转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宪法学的知识进步,但是也不能脱离国家权力范畴这一主轴。如果在“基本权利”研究范畴的转型过程中忽视了对国家权力范畴的研究,一味突出以基本权利为中心的宪法学,将有可能“适得其反”而走入另一极端的境地,最终仍然存在学理上的疏漏而无济于事。相反,从立宪主义的经验来看,方法选择上首先应该解决国家权力以及制度建构方面重要的宪法学课题,在此提前之下,基本权利的宪法课题才能在制度下有序拓展,否则对于基本权利课题的探索,很大程度上仍将终于“国家权力”的关口而沦落为一种“纸上谈兵”。当然,制度中的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是一种相互契合、彼此促进的动态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