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问题的结合意味着我们对“行政法与公共选择”的研究可望在理论实证和经验分析、基础研究与应用性研究上同时获得新的突破。如何使这种结合成为可能并提出新的研究结论,这正是中国学者应当试图解决的问题。
本文探索性地提出了第一个问题,但相关的阐述显然是不充分的,至于第二个问题,我在《行政法与公共选择》一书中将另作尝试。
【作者简介】
包万超,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
【注释】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概览”(Dennis C.Mueller,Public Choice:A Survey(1976),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Vol.15(2),p.359.)。
参见威克塞尔:“公正赋税的一个新原则”(A New Principle of Just Taxation(1896),in R.A.Musgrave and A.T.Peacock(ed.),1959:Classics in the Theory of Public Finance,London:Macmillan)。
参见布坎南:“经济政策的
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Economic Policy(1987),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77(3),June,pp.243-50)。
参见布莱克:“论集体决策的理论基础”(on the rationale of Group Decision-Making(1948),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56:23-34);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Social Choice and Individual Values,NY:John Wiley&Sons,1951,2nd ed.1963);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An 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NY:Harper&Row,1957);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布坎南:《同意的计算》(The Calculus of Consent,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2,p.315)。
参见劳利编:《公共选择理论》第1卷(Public Choice Theory I,pp.10-15.Vermont:Edward Elgar Publishing Company,1991)。
米赛斯:《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Human Action: A Treatise on Economics,3rd edn.Chicago: Regnery,1966,p.42)。
同注4布坎南引书,第315页。
布坎南:《
宪法经济学探讨》(Explorations into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Texas A&M University Press,1989,p.37)。
同注4布坎南引书,第13页。
布坎南反复强调这种区别的重要性,参见同注4布坎南引书,第315-317页;另参见同注8引书,第37-39页。
同注4布坎南引书,“前言”,第7页。
同注4布坎南引书,“前言”,第11页。
关于行政法作为一种“管理法”的研究,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的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145页。
阿曼教授认为,美国(甚至于整个西方国家)从1930年代的新政到1970年代的放松管制时期,就主要奉行这种行政法。参见阿曼:“新世纪的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 for a New Century,in Michael Taggart(ed.):TheProvince of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1997,pp.90-117)。
参见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0-68页。
同注4布坎南引书,第317页。
杉树章三郎:《行政机关的人格性》,陈汝德译,北平大学法商学院研究室丛书(1937年),第42-43页。
布坎南:《自由的限度》(The Limits of Liber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162)。
比如“行政主体”概念的确立就具有这种意义,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2页。
“自利”、“理性”和“效用最大化”这三个要素作为公共选择理论的经济人假设是由缪勒最先提出的,参见同注1引文。
对这些命题的类似提法,参见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1-12页。
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1843),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参见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有关分析,参见周黎安:“国家的理性重建———布坎南的国家理论”,载胡代光主编:《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8页。
同注8引书,第63页。
转引自: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李燕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9页。
布坎南:《
宪法经济学》(Constitutional Economics,Oxford:Basil Blackwell,1991,p.42)。
尼斯坎南:《官僚制与代议制政府》(Bureaucracy and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Chicago:Aldine Press,1971,p.38)。
同注8引书,第26-35页。
王宏昌编译:《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中),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从两种不同的行为动机假设出发,可以认为,公共利益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构成了解释行政法的两种最重要的模式。但后者尚未引起广泛的关注。参见皮尔斯等:《行政法与程序》(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ss,New York Foundation,1999,pp.10-21)。
布坎南:“公共选择的视角”(The public choice Perspective(1983),Joumal of Public Finance and Public choice,Vol.1)。
参见同注2引文。
同注33引文。
对(1)—(3)的概括,参见同注24引书,第15页。
同注3引书。
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92页。
同注33引文。
同注31引书,第299页。
参见Virginia Law Review(1988),vol.74:167-518.
麦考斯兰:《公法与公共选择》(Public Law and Public choice(1988),The Modern Law Review,Vol.51)。本文主要论述四个问题:公共选择是什么·从公法学家的角度观察,公共选择理论在哪些方面影响政府体制、决策与程序,或为之提供理论基础·这些互动关系对公法的研究意味着什么·公法学家在何种程序上能够利用公共选择理论来评价和发展政府决策体制、行政程序制度及其公法理论·
马肖:《贪婪、混乱与治理:运用公共选择改善公法》(Jerry L.Mashaw,Greed,Chaos,and Governance:Using Public choice to Improve Public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8)。
同注32引书。
克雷格:《英美公法与民主》(Public Law and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Oxford:Clarendon Press,1990,pp.80-90)。
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1975),Harvard Law Review,Vol.88:1669-1813)。卡罗尔.哈洛和理查德.罗林斯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研究中也运用了公共选择理论的评价标准,但仅作一般性的学术介绍,不是专题研究。参见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Law and Administration,London:Butter-worths,1997,pp.128-132.
参见法伯、弗里克:《法律与公共选择》(Law and public choice,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91)。本文是第一部关于“公法与公共选择”的专著。但作者在不少地方误用了公共选择理论,尤其是狭隘地理解“经济人假设”,并时而错误地将公共选择的运用等同于经济分析,因此作者对公共选择理论局限性的评价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上。该书出版前的一些论文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受到了行家的批评,如参见DeBow&Lee,‘Understanding(and misunderstanding)Public Choice:A Response to Farber and Frickey’(1988),Texas Law Review Vol.66.
如参见弗里克:《立法: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创制》(Legislation:Statutes and the Creation of Public Policy,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88)。
如罗宾逊:《美国民主:公共选择与公法》(American Bureaucracy:Public Choice and Public Law,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1991)。本文论述了五个问题:政府与官僚制、公共选择的
宪法约束、公共选择的官僚化、正当行政程序、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
参见包万超:“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