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情分析
本案中,发起人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E签订了合同,且是为D公司的成立而订立,即受益人是成立后的D公司,而非发起人A公司。尽管如此,从合同法角度,合同的当事人仍应为A和E,而不是D和E,该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是,D公司成立后向E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E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视为债权债务已转移给D公司。所以,法院可以直接判令D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这样既不违背法律规定,又可以减少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作者简介】
王德山,男,法学硕士,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张娜,女,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研究生。
【注释】参见刘子平、梁朔梅《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08日。本处有所删改。
杨联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第69页。
刘子平、梁朔梅《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8日。
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以及后面所述的法律责任承担,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有一定的关系。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争议较大。我国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相当于法理学上的非法人团体,而且我国多数学者普遍赞成赋予设立中的公司一定的人格,应将设立中的公司作为非法人组织对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不能从事与公司设立无关的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14页
同上,第126页
同上,第368页。
曹顺民《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第13页。
鄢涛编着《
公司法案例评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0页。
曹顺民《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