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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2.协调方法之补足


  

  补充与完善协调方法是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的具体要求。在各种协调方法中,建立一个类似于国内法院的国际司法等级体制并赋予国际法院以终审法院的地位无疑是最好的方法。但是,要建立这样一个司法体制,必须要对《国际法院规约》作出修改,而这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联合国会员国的同意。鉴于目前仍有许多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要让他们同意建立这样一个国际司法体制是不可能的,因此这一方法目前也不可行。那么,能否另辟蹊径,设立一个专门的仲裁法庭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呢?如果能够建立这一法庭,并且明确各国际司法机构将其管辖权冲突提交该法庭解决的义务和该法庭裁决的法律效力等事项,那么该法庭当然也可以发挥类似国际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动静态功能。但是该法庭的建立同样存在一个法律基础问题,因而也只能作为一个长期目标。


  

  就平位协调而言,其改进一方面要实现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平等性,另一方面要设立涵盖大多数国际司法机构的协调机制。为此,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包括实行强制管辖模式的机构之间、实行同意管辖模式与强制管辖模式的机构之间,应通过平等对话,在充分协调与协商的基础上建立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机制。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间可以协商建立某些协调其管辖权的正式机制,如案件信息公开机制与通报机制,加强彼此间案件信息的通报和交换,增强案件信息的透明度,当发现有相同的案件同时或先后提交至对方机构和本机构时,应当慎重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在缺乏正式协调机制时,国际司法机构应尊重彼此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案件有合理管辖权(如排他性管辖权)时,对于提交至本机构的相同案件可基于先受诉管辖、国际礼让或司法节制等原则或规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同案件,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或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考虑,否则在判决时就应尊重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该案件的判决。


  

  3.不接受和退出管辖方法之修正


  

  不接受管辖或退出管辖等间接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所以它是国家可以采取的合法方法。但是,在这两种方法的运用上,应纠正一种错误观念,即这些方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国家可以任意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采用这一方法可能会使国家付出较大的政治、名誉代价和机会成本,而且国际法院等机构可以行使咨询管辖权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确定管辖权的权力等事实表明,这一方法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另一方面,主权不是绝对的,建立在主权之上的不接受或退出管辖方法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这些方法过于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不利于国际法治的建设和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基于这两个原因,这些方法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不仅对国际社会有害,而且对国家自身也有害。它最多是最后才可能采用的方法,即除非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在其他情况下贸然采用并非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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