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法之缺陷
(一)规则方法之不足
规则方法试图从国际立法的角度直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问题,主要强调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的作用,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但其主要问题在于,现有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独立的国际文件中,虽然在解决个别冲突时可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条款的自足性,未形成一套统一的、普遍性的制度,所以不仅其内容多有重复矛盾之处,如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之间的矛盾、互补性条款和优先性条款之间的冲突等,而且其适用范围可能过于狭窄而不能被广泛适用。“要让这些条款依据其立法目的得到适用,每个案件中的诉讼当事方、诉讼标的和法律诉求都必须相同。涉及相同当事方和主要争端的多个诉讼通常无法通过这些规则来解决,这是因为在自足性的法律制度下,各个诉讼程序中所涉的诉讼标的或法律诉求也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的。”[12]
(二)协调方法之缺憾
协调方法试图从国际司法角度来直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强调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这一方法有其客观基础。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有时是基于先受诉管辖和司法节制等原则或规则,它们往往会关注、尊重甚至遵循彼此所作的裁决。然而,协调方法有明显缺陷,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欠缺国际法依据。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司法机构缺乏协调管辖权的权力,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明确授予国际司法机构这一职权。即使法官能够依靠所谓的“暗含权力”来行使这些职权,但这种权力要让人真正信服,法官首先必须能够超越个别国家的利益,为整个国际司法制度的利益行使职能,但是在目前欠缺分权制衡机制、法官主要依赖善意来保持对其本国的独立性的国际司法环境中,似乎很难保证这一点。设想通过设立一个仲裁庭来专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或者试图将国际法院变成一个上诉审法院的努力,同样缺乏国际法上的支持,因为该机制的出现不仅需要获得大部分国际法庭的首肯,而且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支持,目前看来难以实现,因此,上述建议大多与国际法的现实脱离。
(三)不接受和退出管辖方法之弊端
间接解决方案试图从国家角度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强调国家不接受或退出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权力,从而间接避免管辖权冲突。在主权林立的当今国际社会,这一方法有其合法性。但是,这两种方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有学者指出:“不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管辖)会付出与破坏条约义务的不良记录一样的名誉代价。”[13]不接受管辖或退出管辖不仅表明国家不愿意通过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且表明它不喜欢法治的理念,这可能使国家遭受国际舆论的批评,也会使国家丧失原本从积极参与国际司法活动可以享受的各种利益。此外,由于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特殊地位,对于联合国安理会依据宪章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规避可能会十分困难。这一情形在理论上也适用于不批准或退出规约的国家。因此,这两种方法在实践中也不一定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