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调查报告》,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就待审罪犯是否适于被纳入社区矫正的问题进行调查评估,为人民法院提供参考的报告。具体调查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原因、是否有前科、工作或学习的单位、亲属、被害人或家属、邻里、家庭情况以及本人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等。调查应采用两人共同工作的形式,并使用统一的专用调查表格。实践证明,做好审前调查工作,准确判定罪犯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备矫正条件,对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最终的矫正效果关系重大。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任何法律对审前调查作出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前调查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立场,规定其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审前调查程序是必要且有益的;其二,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审前调查的主体资格。这里所称的主体资格,既包括调查机构的资格,也包括调查人员的资格。作为未来承担社区矫正职能的法定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审前调查机构资格是题中应有之义。而调查人员由于需要判断公民所适于适用的刑罚,直接关系到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全,责任非常重大,因此应格外慎重。从国外的实践看,审前调查人员通常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担当。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心理咨询行业尚不规范,水平也有待提高,因此像国外那样采用首席调查员制度并不妥当,目前看来,还是仅确认调查机构的资格较为稳妥。
就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目前不同司法所对审前调查工作的介入程度差异很大。有些地区的司法所向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建议,大多数都被基层人民法院采纳,但也有一些司法所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此外,根据现行《监狱法》,监狱机关负责服刑罪犯的假释申报工作,因此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中,对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的调查工作实际上是由监狱承担的,但是这种做法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由于调查者同时具有监管者的身份,而调查结果又直接牵涉到罪犯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在作为调查主体的监狱干警和作为调查对象的服刑罪犯之间造成对立情绪;另一方面,监狱所做的调查往往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面认可。有鉴于此,我们亟须对现行的《监狱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审前调查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消除罪犯对监狱申报与人民法院裁决之间差异过大的现象,也可以促使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介入,有利于充分了解假释罪犯,为下一步的社区矫正奠定基础。
在这方面,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司法局的判前调查评估经验值得借鉴。其做法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审前牵头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活动,[9]具体工作程序为:人民法院→“县矫正办”判前调查评估委托调查函→成立“调查评估工作小组”(司法、公安、检察)→实施调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三家成员单位)→“县矫正办”综合评估→人民法院。[10]应该说,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郫县司法局的这种探索实属难能可贵,它成功建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公、检、法、司四家相互彼此配合的模式。与这种审前调查制度相配套,郫县司法局还首创“双担保制度”,即在进行社区矫正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家属不仅自己为其作出担保,而且还要请求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共同为其担保。这一做法实现了社区参与的“无缝衔接”,从而为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克服了基层组织的干部不敢管、不愿管的畏难情绪。
当然,作为一种尝试,郫县司法局的这种模式也有白璧微瑕,即该模式中的参与者全部为国家机关,而难觅更加中立的社会角色,这难免会导致评估中的价值导向趋于一致,使评估的职能类同于办案职能,而这或许并不应该成为我国审前评估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事实上,至少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出发,法院是赞成社会机构和团体承担审前调查工作的,而如何将此类多种社会角色参与审前调查的方式推广到更大的范围,是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一项值得继续研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