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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适应性

  

  由于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呈现一种互动适应性关系,因而当代中国在解决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之社会适应性问题时应寻求更加灵活的策略与措施,不仅需要选择适宜其社会基础的知识产权政策,更要改善适宜其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在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看来“,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6]305因而任何超越社会基础(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的权利制度安排都可能适得其反。确实,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是公共政策的工具,这在全球化趋势日隆的当代社会尤为明显。从国家层面而言,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以何种水平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而作出的公共政策选择和安排。[20]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普遍根据其不同发展阶段需要而做出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例如,美国虽1790年就有著作权法,但考虑到本国文化教育落后于西欧而拒绝加入《伯尔尼公约》长达102年,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日本虽在明治维新后不久就颁有专利法,但长期维持低水平专利政策,将药品及化学物质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长达90年,以便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这些知识产权政策上的“选择保护”或“弱保护”有助于减少其经济社会发展起步时的创新成本付出,从而为经济发达时的知识产权“全面保护”和“强保护”构筑一个“缓冲期”。


  

  不过,全球化趋势已使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日益趋同,一国单纯通过构设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以实现其自主发展之路将面临更多挑战。后发国家融入世贸一体化潮流虽能获得更多发展机遇,但知识产权一体化强保护又势必终结或部分终结其现代化进程原本应有的“缓冲期”,不仅使后发国家付出更大社会发展成本,更使其基于主权行使而自主选择其创新型国家发展之路的权利大受制约。即便如此,无论后发国家还是先行国家都无不力求根据本国国情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争相绘制本国知识产权战略之宏图。2002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21世纪专利战略发展纲要》以维护其全球信息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强势地位。2002年和2003年日本相继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提出“知识产权立国”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推出具体的“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中国则于2004年、2005年分别成立“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胡锦涛总书记于2006年1月和5月相继在全国科技大会和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会议上指出,要在2020年前实现构建“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其实,任何强制性制度变迁之法律移植都程度不同存在着超越其社会基础的权利制度安排。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除规划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利用之各领域外,还专门对有关人才培育与国民意识提高等社会基础问题作出具体规划。因而,中国作为后发国家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构建创新型国家过程中无疑更要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适应性问题,通过不断检验其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之有效性与实效性,据此采取有效措施来协调知识产权政策选择与其制度运行之社会基础的适应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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