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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适应性

  

  从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来看,人类社会产权制度演化有其历史性规律。产权无疑具有排他性之本质特征。从原始狩猎采集业到原始定居农业(史称第一次经济革命),再到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人类社会递次经历了“公有产权—排他性公有产权—排他性私有产权”的产权制度演进,排他性私有产权理念及其制度的确立与巩固有其社会变迁的历史必然。马克思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经历了一个“财产关系的个体化过程”,这与社会分工扩大及劳动产品增多导致个体私有财产日益增多所带来的经济性质有关。他充分肯定及其法律保护在商品经济发展与法律文明起财源中的伟大作用,认为“私有财产的主体本质..就是劳动”,[3]主体能通过其劳动占有一定的劳动产品,以及通过其劳动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比封建共同体所有制更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从而能促进经济发展。排他性私有产权是基于作为主体的人满足自我需要、私有商品交易规则及其历史文化传统之影响等原因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此,马克思深刻阐明了人类社会产权制度起源的一般规律,而事实上知识产权完成由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迁正是这一规律性作用的必然结果。


  

  尽管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制度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尚未健全,但他所创立的社会结构变迁理论仍不失为有效解析知识产权起源及其制度变迁之根源的分析工具。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4]在他看来,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5]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包括了“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6]41本质上乃是市民社会下的各种工商业利益关系。一般来说,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它们构成社会的两个领域。由于市民社会状态下个体利益之间处于矛盾和对抗之中,政治国家则是个体利益冲突状态下人们“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显然,排他性私有产权的确立离不开市民社会的高度发展以及政治国家的制度保障。与“前资本主义社会”所不同的是,近代西方文艺复兴运动及其自由资本主义兴起过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相对分离,促使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疆界的相对明晰,进而为排他性私有产权的确立及其法制保障提供了前提。可见,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排他性私有产权制度之起源的动因,乃在于它适应了市民社会成长中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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