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项又规定: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条文文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权;而根据其第二十八条项文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又被限制了。很显然这种法律冲突,导致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项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