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基于对受害人充分救济的考虑,认为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本人认为,这样的观点,与我国的立法不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时也是与学理背道而驰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本人简要总结一些支持补充请求权的理由,并予以驳斥。
首先,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在实体上得到实现时,受害人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
本人认为,这与现实立法不符。根据当前的立法,普通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接表述为可以……,也可以……。这样的表述根据汉语的逻辑习惯,是不可以双选的,只能单选。而完全获得赔偿与请求权不同,既然法律规定不能行使多个请求权,那么权利人就只能选择一个被请求权人获得完全赔偿。同时说明以下,一个人一时没有赔偿能力,并不能说明请求权人就不能获得完全赔偿。就算赔偿义务人权利能力丧失,也不能说明请求权主体没有行使请求权,只能说明他选择错误。所以,这种认识是将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混同,请求权是一种诉讼权利,不是实体权利,实体权利是求偿权。
其次,有学者认为全部清偿为债务的消灭的前提,数个债务人分别负有独清偿义务,因此一个人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其他人也应该负有清偿义务,既然债务人之一未能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其他债务人应当负有补充清偿义务。
本人认为这样的认识是混淆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限。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不基于满足同一目的而产生了不同责任,因此他的赔偿,也就不能基于两个赔偿目的进行。也就是说,只能基于一个赔偿目的进行。连带赔偿是基于一个赔偿目的而进行的,所以他可以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合并在一个诉讼中进行诉讼。而雇佣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两个赔偿目的而进行的,因此案由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他是绝对不可以,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合并在一个诉讼中进行诉讼。所以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是一个单选的请求权。
第三,赔偿权利人行使补充请求权,并不影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诉讼标的在人民法院得到诉讼支持后、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再支持。
雇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赔偿权利人,他对于雇主和侵权第三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他行使请求权并得到法院支持后,实际上诉讼标的在法律上,已经完全隶属于请求人。至于这一标的的实际占有是否实现,这是执行问题,并不是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假如认为赔偿权利人起诉雇主,雇主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接下来又可以起诉侵权第三人,那么法院也具有判决补充的赔偿义务。那么,雇主履行部分应该怎么办?未履行部分应该怎么办?雇主如何追偿?未履行部分赔偿权利人是否还可以申请执行?为什么不能申请执行?基于何种理论不能申请执行?所以,法律不支持对于两个债务人同时申请请求权,就更不应该支持对于补充部分的另一个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