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可知,契约关系成立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关系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互负具体债务,违反此种债务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由于此种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相互间,各对他方之人身或财产等产生一种影响或加害之危险,此即所谓之“契约危险”(Ver-tragsgefahr)[9]。因而,处于信赖关系或契约磋商上法律关系中之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致使对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则产生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此种义务,与给付义务系基于契约有效成立而发生,因契约解除或撤销而消灭者不同,系自行独立于契约外面而存续。就此等附随义务之性质或强度观之,显然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之注意义务,而与一般契约关系较相近,因其发生发生契约危险之机会,显然较之于一般社会危险之机会多,故而当事人间时时密切注意避免契约危险加之于另一方,从而适用契约法之原则,自较符合当事人之利益也。此即附随义务产生之主要原因之所在。[10]
二、附随义务诞生之政治理念背景:协作关系意识的扩展
鉴于政治与法律的“亲密”关系,政治思潮的发展必将对法律制度的变迁产生深远影响。政治学理论中的协作理念,引发了法学家的灵感,“共同体论的契约观”应运而生。追溯协作理念的思想根源,可以达至一种共同体主义(communitarianism)。这种共同体主义价值观认为,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自觉和反思,主张相互性和团结是整体经济合理性得到实现的重要要求。[11]这是附随义务理论得以产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按照日本学者内田贵先生的总结,将契约关系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对特定给付所为的约定,乃是“近代契约法的一种典型的存在方式”。然而随着EDI交易的普及,特别是战略协作的拓展,这种植根于信赖关系的交易成为普遍的现实,其核心生动地表现在信息的共有上,这就是“协作”关系。“共生”这个概念曾一度流行,“协作”比它更积极,今后的目标就是构筑基于“协作理念的契约法”。[12]这样一来,“契约为当事人的合意,契约上的义务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这一近代契约法的前提就失去妥当性。契约关系不再是光由私法自治支配的世界,所谓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的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这就有必要用协作关系来把握契约关系。[13]实际上,这种看法绝非奇谈怪论。追溯历史,早在1940年初版的日本学者我妻荣博士的《债权总论》中,已经展开了这一观点。我妻先生认为,契约是“为实现已谋划完毕的共同目标,相互协作而结成的紧密的,换言之,一个有机的关系”,形成“由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一个协同体”。[14]只不过,这种观点在其后的个人主义浪潮之冲击中并不容易得到普遍的关注和承认。“让交易者自己当心”(Let the bargainer baware)等著名近代契约法原则,深刻反映了当时盛行的个人主义观念。然而,协作理念终究还是被重视,并被引入契约法。以至于在现代契约法的视野中,契约公正成为与合同自由平起平坐的基本原则,而所谓“契约公正”,是指“较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更多地考虑到他方的利益,而合同的概念应重新调整并转变为一种包括合作、团结和公平义务的法律关系”[15]。在立法上最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修订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202条规定:“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16]由此,以下结论似乎就水到渠成:协作契约理念乃附随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