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规定显得片面或绝对化。为了国防及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上给予现役军人特别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无可非议。但若因军人的过错,如因第32条第3款第(一)(二)项情况,配偶提出离婚必须经军人本人同意,其结果可想而知,配偶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谁还敢与军人结婚。因此应有除外情况,或设计其他辅助解决方式,比如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须征求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意见(或同意)。这样比较客观公正,既能给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又能保护配偶的正当要求。
第43条第2款,“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第一,当请求公安机关救助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救助怎么处理。目前普遍的观念是对家庭暴力被认为是家事,外人不愿意介入或干预。实践中常常有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请求公安部门干预时,公安部门并不乐意干预,结果有不少由家庭暴力发展到刑事案件,甚至出现命案。第二,该条列明了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利处是明确了具体部门,主体明确。但不利之处是其他部门如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等是否有权进行劝阻。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请求诸如妇联等部门时,它们可能以婚姻法未赋予权力而推委,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第三,第2款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理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有无必要写明所依据的具体名称,治安管理处罚条理以后是否还为该名称?或许为治安处罚法或其他名称。
第4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是否提起公诉,有检察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当提起公诉。该条规定不分情况,简单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尽管“依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矛盾。另外,第45条的整条规定显得不顺畅,立法技术上缺乏严谨性。
第49条,“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的“得”字不符合我国大陆立法用语,我国台湾在法律上常使用“得”字,但在大陆立法习惯上并不使用“得”字。其他法律、法规及本法其他条款亦从不使用“得”字,但此条突然出现“得”字,非法律人士恐怕就不知所云。另外,其含义应为“应当”或“可以”又将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因此,一部法律前后用词应一致,我们完全有必要且应当遵从一贯立法用语和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