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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正草案)若干看法

  

  第31条。第一,“适当处理”不确切。何谓“适当“,弹性较大,实践不易掌握。因此应改为“达成协议”, 标准确切肯定,易于掌握和操作。第二,自愿离婚的,不排除个别夫妻到法院办理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手续。而“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建议本条完整地改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的,应既发给离婚证。”


  

  第32条。第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笔者认为将有关部门调解规定在法律之中无实际意义。理由是,(1)调解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是否有由关部门调解,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既然是当事人的志愿,可以调解也可以不调,法律作此规定,尤其是与诉讼并列规定,既无实际意义又无此必要;(2)调解未必限定在“有关部门”,夫妻比较信任的亲戚或朋友等等已完全可以进行调解,而且很多当事人并不希望有关部门(如当事人所在单位)知晓。(3)“有关部门”并不确定,何谓有关,何谓无关?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调解有效与否,与感情是否破裂无任何关系,不能将调解无效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先决条件,仅能作为是否准以离婚的条件。很多情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处于孩子等种种考虑或原因,夫妻根本不提出离婚,或虽提出离婚,但经过调解,最终可能不离婚。因此,感情是否破裂,与调解无关,前者是客观事实,后者是主观努力。(2)所列的几种感情破裂的情形,多数并不属于感情问题,或与感情无关(尽管该情形可能引发夫妻感情破裂)。如第(五)项“婚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如果婚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不管感情是否破裂,如一方提出离婚即应当准许。


  

  第三,“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 重婚情形较为容易界定,但“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比较模糊,弹性太大。如果象第46条规定的“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可以认定违反一夫一妻制。但许多情况是一方仅与他人偶尔通奸,并未违反一夫一妻制,但若另一方对此非常计较,在此情形下可否认定违反一夫一妻制及感情破裂,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因此规定“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用语不准确或不科学,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不易操作。


  

  需特别提出的是,现行婚姻法及司法实践,一直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或条件。但由于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很难界定,因此,最高法院曾作出过司法解释,列举了几种情形作为判断标准。修正草案第32条继续沿用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首先,笔者反对将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新婚姻法应彻底屏弃该唯一标准,而只能作为标准之一。夫妻有无感情,他人很难从这些表面现象作出判断。法律应将草案的第32条第3款所列举的第(一)至第(五)项情形单独列出,作为是否准许离婚依据之一,而不能将其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即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其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从语言角度,该表述不妥。该条款所列情形可能引发感情破裂,但并不等于感情破裂,比如,感情与疾病之间显然风马牛不相及。最后,现实生活中,某些夫妻客观上长期两地分居,或主观上为了寻欢作乐,便与第三者通奸甚至包养情妇,但夫妻感情尚好,更谈不上破裂。有时丈夫迫于第三者的压力,与妻子提出离婚。在此情况下,亦何标准决定是否准予离婚?如果仍依感情是否破裂决定是否准许离婚,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或陷入矛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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