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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肖建华;杨恩乾


【摘要】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都得到了承认。很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采用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我国对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研究得较少,法律规定也不明确。但是,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剖析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的有关理论和立法。
【关键词】仲裁;仲裁裁决;既判力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概念主要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既判力是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制度,且均发源于罗马法,尽管两大法系的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判决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美国法中判决的拘束力主要由“请求排除效(claim preclusio n)”和“争点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两部分效力构成。法院判决应当具备既判力的主要理论依据是:首先,法院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所作判决应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次,为了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再次,司法的权威性也要求避免不一致或者矛盾的判决。既判力是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效率性的必然要求。


  

  既判力主要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言的,那么在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否也具有类似的既判力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有关争议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予以支持、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的书面决定。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该案件就获得法律的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同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由仲裁庭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和确定。虽然在我国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一旦仲裁裁决被确定,按照其裁决的内容发生实体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因此,仲裁庭或者法院不再作出于该裁决相反的决定,并且当事人不能提出与之相反的主张或者答辩,即当事人不能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理由主张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进行争议或者重新审核(仲裁裁决确定以后,因该裁决具有强制性而当事人对既判力不得处分,即抛弃该效力或者以合意变更其效力都属于无效)。”[2]但鲜见有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理论更详细的论述。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我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也都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实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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