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必须明确管辖权问题。众所周知,承认与执行外法域判决的首要条件是原判决法院需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同样,是否具有合法管辖权也是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决的先决条件。由于海峡两岸有关管辖的规定存在差异,依据各自法域法律规定对有无管辖权做出判断时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管辖权冲突将使外法域的判决在本地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为此,应当对管辖权冲突进行协调。具体的解决方案包括:(1)确定一致的专属管辖范围。不同法域对相同的专属管辖案件要规定相同的或唯一的管辖标志,避免出现以两个以上标志作为相同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标志。[12]为此,各方应作出必要的妥协,放弃不合理的专属管辖规定。例如大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规定的范围过宽,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应当加以调整。(注释3:例如有关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对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即为典型。)(2)协调协议管辖的范围。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海峡两岸的立法中均得到承认。虽然协议管辖因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的唯一性使之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进而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两岸对协议管辖所要求的范围不同,从而使协议管辖的作用受到限制,应对此加以协调。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协议管辖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过窄,仅适用合同纠纷;二是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过窄,要求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今后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扩大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方法是以排除法明确列举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如人事诉讼等,未被排除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对协议选择法院所要求的实际联系原则作扩大解释,增加可选择法院的范围。通过上述两方面改造,进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第二,有限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可见公共秩序保留是两岸经协商一致同意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最基本条件,但上述协议并未为公共秩序设定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虽然可以起到调和不同法域法律冲突的作用,但由于公共秩序的界限难以明确,如果不加限制地过度适用该条款,将对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尤其是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应当比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为此,在未来的认可与执行对方裁判的协商中,应当对公共秩序的内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标准作最低限度的原则性限制,并通过权威判例明确公共秩序的具体判断标准,逐步对公共秩序的内涵加以界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