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它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这里的“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指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由于这些调解协议书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认可,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
第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的补充。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其主要依据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表明在台湾地区,债务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亦具有同判决相同的效力,应将其与判决同等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比照《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该《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审查后,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3]
据此,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命令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在大陆地区产生法律效力。
最新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并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是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此次《补充规定》较为重要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该《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二是《补充规定》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案件范围加以明确,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判决,也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和海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申请人申请认可,也便于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三是《补充规定》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生效后,所认可的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该《补充规定》还对申请认可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作出规定,使程序性操作更加明确和具体。该《补充规定》对于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案件的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