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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

  

  这样就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此平衡点上,当事人活动范围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也保留了充分的司法能动空间,当事人权利和司法权力都能得到发挥。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充分的程序参与,化解其不满.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参与并不造成法官的压抑感,从而形成一种良好、和谐的互动过程。


  

  “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是以工作组为特征的。人们可以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表述为行为趋势,并且将其概括为“合作主义”。通过这样的方式将使得在最严重的争议中彼此相互让步的必要性—这是现代的、社会的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变得同合作本身一样显而易见”。[15]在合作主义模式下,司法能动应当与当事人行为进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司法权走向“无为”或“胡为”两个极端。


  

  司法能动性集中体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下法官的自觉主动、创造性的解决社会纠纷。然而,我国的审判改革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在这种氛围下,往往过分强调司法权的消极性,将所有负担(包括主张提出和事实查明)转化成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由当事人负担,造成司法权的缺位,其结果是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相差甚远,[16]在此基础上做出无法令当事人及社会信服的裁判,极大的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司法能动性的核心即法官的自由裁置,如果没有相应的边界,在过分消极与过分积极之间做出合理权衡,就有可能给法官肆意胡为留下巨大的空间,甚至可能回到超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我们一方面强调司法能动性,另一方面又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规范和约束,既防止“无为”,也要防止“胡为”。


  

  (一)从理论和立法上确立审判义务,实现司法权的回归[17]


  

  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的审判方式改革,导致法院审判权力轻易退位,将诉讼简单化为当事人的两造对立,法官以十分消极的面目旁观当事人之间的争斗,审判权只在诉讼最末就当事人之间争斗的结果(有时候甚至置当事人争议于不顾,在其他因素干扰下,抛却客观事实,肆意裁断),参照有关规则,简单机械的得出结论。


  

  我们有必要强调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诉讼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能机械化生产,因此,应当明确法院有发现事实、接近正义的责任,这不应当只是理论上美丽辞藻.更应当成为实务界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理念。目前最紧迫的任务就是从诉讼理念上改变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矫枉过正的局面,实现司法权的适度回归。


  

  (二)着力打造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从“人”的角度解决问题


  

  民事诉讼中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多的“懒法官”,除了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人的因素也不可忽视。在极端当事人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法官的懈怠被表面化为当事人主义的极大加强,从理论和制度上都能够找到充分的理由,法官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制度的初衷。更有一些低素质的法官,在“合法”外衣下利用制度的缺漏,大肆攫取个人利益,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使诉讼非但不能彻底解决社会纠纷,相反导致纠纷升级,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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