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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

  

  法院审判不是机械化操作,不是输人事实得出结论,他需要法官运用法律知识、生活知识甚至是历史的经验,做出认定和裁判,这一过程,无疑也是一个主观能动的过程。


  

  从上述司法能动性表现形式不难看出,司法能动性的核心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它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既包括法官确认事实及作出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包括适用法律时的自由裁童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审判中有太多的难题,立法既定的规则是无能为力的,恰因如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成为了诉讼中最能体现人的智慧的阶段,司法过程中,直接面对事实的证明力判断活动给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留出了空间,没有自由心证,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7]


  

  二、司法能动性的理论基础


  

  关于司法能动性存在的基础,我们参照其核心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第一,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过程中必须发挥能动性。


  

  在成文法国家,立法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能完全预计到法律适用过程中将会遇到什么样的情形,立法本身就具有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的特点,而这些也恰恰是成文法局限性之体现。不可避免的立法漏洞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其理论基垫和生活经验,在科学的逻辑思维指导下,通过个案审理,弥补法律漏洞。这个过程本身决定了司法在此时必须能动,而不是被动,因为被动的结果必将是裁判的无法作出,或者裁判的错误。


  

  第二,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解释等法律技巧得以适用的有效补充。[8]


  

  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不确定性,而解释的方法本身往往也因人而异。行为目的、影响大小等都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自我判断,并且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法律解释的规则之间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关系,在不同的解释方法或者解释规则发生冲突时,究竟何者优先,就需要法官进行能动地权衡。因此,要使结果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就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


  

  第三,司法能动是“个人伦理自主性”的必然要求。


  

  所谓“个人伦理自主性”是指,“当行政人员面对激烈的伦理冲突时的一种自主选择,一种负责任的行为,它要求个人内心深处的道德和敢于做出选择的道德勇气,其最终的价值取向只有一个:为公众负责”。[9]严格地讲,个人伦理自主性并不仅仅出现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司法活动同样是一个无时无刻不需要凸显个人伦理自主性的过程,因为司法本身就是权衡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需要法官基于对公共组织、宪法和法律所蕴涵的价值精神的信仰和追求以及在自己的良心道德驱使下所做出的一种维护公共利益或公民利益的行为选择,这个选择过程的法律正当性就在于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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