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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

  

  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会带来在定罪阶段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所导致的放纵犯罪的可能。在定罪阶段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所遭到的最具有杀伤力的质疑就是其有可能放纵犯罪,致使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游离于有罪与无罪之间。而坚持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只是对控方主张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则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因为在先前的定罪阶段被告人已经被确定有罪,不管被告人在量刑阶段被判处何种刑罚,都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充分考虑了普通民众的接受度和认知度。正如前文所说,如果提高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有可能放纵犯罪,民众对此是无法接受的。基于我们国家民众的法治理念仍然“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我们对于死刑这一敏感问题必须慎之又慎,必须通过渐进和缓的方式来推行制度改革,必须在推进改革时充分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和认知水平。笔者认为,通过对死刑的量刑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这一和缓的方式来规制死刑的适用是能够得到民众认同的。因为,由于死刑案件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在被告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由于达不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不判处被告死刑是顺理成章、合乎情理的,民众对此会予以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提出的方案并不是在死刑案件量刑阶段实行一刀切的证明标准,而只是对于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构造一个只对最终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体现出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特殊对待以及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的相同对待。其实,在笔者看来,将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仅仅适用于最终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只能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目标,只能是一个努力的方向,因为最终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只能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后才会知道。笔者只能力求尽量缩小排除一切怀疑适用的案件范围,由此,我们设定限定条件,即对于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适用,否则,法官就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被告人其他刑罚。或许有人会说,要求控方在起诉书中说明是否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那么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可以确定本案适用的证明标准,在进人正式审理程序之前就能够实现案件的分流。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思路忽视了目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没有分离所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罪与非罪还未确定时,就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另外,要求控方在量刑阶段明确其主张也符合正常的认识规律,经过先前的审理,控方此时将其要求确定化更科学、更准确,这样一种设计能够使控方更审慎地提出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主张,而且杜绝了还未进人案件审理就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所可能带来的随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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