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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

  

  正如前文所述,美国对于定罪和量刑是采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其在定罪阶段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量刑阶段采用的则是优势证据标准。目前,我国死刑案件中对于定罪和量刑采用的是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一标准在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运用并没有达到刑事政策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在通过提高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规制死刑不可行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对死刑的量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力图通过这种方式来规制死刑的适用。


  

  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有关对待死刑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我国奉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尽管实践当中由于受“严打”以及其他社会运动的影响,这一政策实施的连续性受到冲击。但毫无疑问,时至今日,这一政策仍然是我国对于死刑的首要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对死刑的量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这一刑事政策。并且,实行这一标准显示了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并能够减少死刑的数量,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因为,贯彻这一标准将要求控方必须对其主张承担更严格的证明责任,必须将判处被告死刑证明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这无疑会加大死刑适用的难度。


  

  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实务部门为了贯彻死刑的刑事政策,从严把握死刑的适用,通过制定规则的形式来规范死刑的适用。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中提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如仅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间接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贩卖大量毒品等严重危害行为,但缺少重要原始证据的(如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1]


  

  另外,实践中对死刑案件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从严把握,笔者此处所使用的留有余地的死刑案件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在判处死刑问题的具体量刑情节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根据“有利被告”原则而判处被告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而非在罪与非罪存疑时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因为后者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无罪。尽管留有余地的死刑案件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但仍然在实践中引起诸多批评。笔者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种说法是一种和稀泥的处理方式,如果进一步通过采用更高证明标准的方式则能够化解对于留有余地的判决所产生的争议,因为通过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判处被告死刑达不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上可以看出,在量刑阶段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助于总结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同时也能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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