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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

  

  再次,主张对于死刑案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观点认为通过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错案量。然而,对于死刑案件的定罪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最终结果是否会减少错案量呢?从直觉上看似如此,但答案并没有想象的这么简单。根据概率论的原理,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减少的所谓的“错误定罪”的案件中应该是正确与错误成比例分配的,减少的未必都是错误定罪的案件,还有可能是正确定罪的案件。因为,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是其同时减少了正确定罪的数量。从这个角度来看,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有可能增加错案的数量。


  

  此外,在定罪阶段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超越了普通民众对于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决的合法性应当主要来自于裁判的可接受性。[8]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社会以及民众的认知水平,只有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证明标准才有可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证明标准尽管是一个原则性的、模糊性甚至众说纷纭的概念,但其最终总要通过法院的裁决来体现。民众或许对于证明标准并不关心,但通过法院的裁决就可以反映民众是否接受正在实行的证明标准。如果民众不接受裁决,则裁决就失去了正当性。由此,定罪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必须考虑社会的可接受性,必须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


  

  最后,主张死刑案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观点的另外一个论点在于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有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由此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美国判例法确定了衡量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的利益成正比。[9]这是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理并不能无限制适用,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就是例证。虽然我们承认证明标准是正当程序内容的一部分,但是,正当程序并没有要求对于某些案件采用特殊的定罪标准。即便在最推崇程序保障的美国,它们也没有在死刑案件中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而只是从通常的程序的角度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障。如在联邦司法程序中被告人不能放弃大陪审团起诉的权利,被告人被赋予由陪审团听审的特殊量刑程序的权利等。除此之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死刑案件与其他案件没有什么区别。当然,国外没有这么做并不代表我国不能这么做,但从这一角度更能够说明主张死刑案件定罪应当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学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论证其正当性。


  

  四、排除一切怀疑: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


  

  上文中论述了笔者反对在死刑案件的定罪程序中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理由。即便在美国,虽然主张死刑案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观点分为主张在定罪阶段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观点与主张在量刑阶段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观点,但是,其中绝大多数观点都是主张后者。笔者认同这种主张,认为我国死刑案件程序应当区分定罪的证明标准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坚持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量刑则进行再一次的“分而治之”,即进入量刑阶段后,法官应当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量刑,例外的是,如果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注释:这样一种制度设计赋予了检察官求刑权,同时这样还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既然控方不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那么法院只能判处被告人死刑以外的其池刑罚。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那么法院应当就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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