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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

  

  尽管中美学者都主张对于死刑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然而,两者观点存在巨大差异:美国学者与司法实务界人士的主张建立在定罪与量刑分离的基础之上,他们更多地主张对于量刑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学者则不区分定罪与量刑,单纯地主张死刑案件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对于定罪与量刑不予区分的主张有简单化之嫌,本文主张对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判处死刑则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死刑案件中实行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就成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重构的前提。


  

  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通常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在定罪阶段,由陪审团来裁决被告是否有罪,完全不考虑应如何对被告量刑。待判定被告有罪之后,法院再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来决定被告应被判处的刑罚。当然,对于死刑案件,则予以特殊对待。在死刑案件中,如果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且控方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邢一般也由陪审团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作出裁决。如果控方没有请求判处死刑的,通常仍然由法官依法决定判处死刑以外的程序。美国陪审团制度下的死刑判决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陪审团裁决模式,即是否判处死刑,完全取决于陪审团的裁决,法官不得改变陪审团的裁决。在保留死刑的38个州中,有35个州采用这种模式。[4]


  

  我国的刑事诉讼并不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问题。尤其对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如当辩方围绕罪与非罪进行辩护时,控方会提出一些加重情节的证据来,这造成了在被告是否犯罪这个前提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转人了是否应该判处何种刑罚的较量。定罪与量刑不分还会造成“突袭裁判”,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有时律师在法庭上进行无罪辩护,法院却作出死刑判决,使得辩方对量刑失去了充分的辩护机会。当然,美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与陪审团的存在有很大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这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但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首先考虑在死刑案件中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这是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并且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案件这一制度,为将来的改革提供一种思路。[5]


  

  正是基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才有可能对于定罪与量刑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美国,一般而言,对于定罪,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量刑采取的则是优势证明标准。当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定罪与量刑程序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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