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

  

  关于在法理上应该把证人定位为“当事人的证人”还是“法院的证人”,是一个与诉讼审判的结构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与出庭作证是否应为公民义务的问题并不在同一层面上。一般而言,这个问题只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框架内才有意义,表现的是证人证言在作为当事人对抗的武器与作为发现真实的工具这两种价值或理念之间的位置或张力,且不同的诉讼制度往往显示向一定理念倾斜的不同特征。这种倾斜的程度可以表现为如:证人的人选是由法院选择还是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是可以事先接触证人还是禁止这种接触;证人是被强烈地要求必须中立超然于当事人还是不做这样强烈明确的要求,等等。当特定诉讼制度向某一理念的倾斜达到一定程度,在讲学上我们就可以把证人在该制度中的性质或位置描述为“当事人的”或“法院的”证人了[15]。从本文关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描述分析中可以看到,现实的民事诉讼中证人确实非常接近于“当事人的证人”。这种状况与主流学说大都不言而喻或理所当然地把证人证言视为某种超然于当事人而从属于法院的证据种类构成了鲜明的对照。正视这种现实,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背景下适度地承认当事人拥有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进行控制的权利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如果不是作为描述归纳实际状况的概念,而是作为体现应然的规范性要求的话,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定位为“当事人的证人”却不一定合适。因为在我国历史和现实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下,民事诉讼结构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未必能够、恐怕也不宜以某种高度强调对抗性或对抗色彩过于浓厚的诉讼模式作为目标。所以,如果一定要给证人的性质某种界定的话,我们还是认为理念上采纳“法院的证人”这一定位恐怕更为可取。


  

  关于具体的立法应当怎样规定,本文只能提示一个大略的见解。先行研究频繁提出的主张,就是在区分有无必要出庭的证人及强化对证人补偿保护的同时,对应该出庭而又拒绝这样做的证人通过法律上的制裁以强制其出庭作证。但是,从本文关于证人究竟怎样才会出庭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现阶段,与其采取直接制裁证人的方式强制其出庭作证,还不如通过向当事人施加压力、利用或启动“三方博弈”的机制而间接地促使证人出庭更为有效。我们相信在目前条件下,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或处罚措施,不仅因实施成本等方面的原因不能真正达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反而有诱发藐视甚或蔑视法律规范的心理这种危险[16]。另一方面,在法院及法官的公信力仍然很不充分的情况下,这类规范是否会导致职权的滥用和公民权益遭受不当侵害也是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所以将来立法时大体上可沿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出庭的程序规范基本架构,即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不宜规定使用人身或财产上制裁的方式来强制证人出庭。可以考虑对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如卷宗里常见的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于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在庭外对证人询间后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规定原则上不应接受,或者规定先听取当事人双方辩论之后再做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其他如关于不必或无须出庭的证人种类、对证人的保护、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及法院向证人发出通知的程序等规定,尽管不一定都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适用,但作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要的内容,都有必要列人立法范围,并进一步加以充实或细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