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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

  

  关于被视为中国社会特质之一的“关系”,在海内外有关学科领域已经形成了一个学术上的重要谱系[9]。从理解当事人的行动与证人出庭之间关联的角度来讲,“关系”概念中有两点含义非常重要。第一,“关系”标识中国社会中人际交往最基本的一些方面,涵盖了个人从纯粹的情感表达到工具性交换的社会活动领域。在典型的“乡土社会”里,由这些根据不同的“关系距离”而展开的交往所构成的关系网络,往往等同于或者意味着个人的生活世界,也规定了他赖以生存的重大价值。第二,“关系”始终处于一个动态的建构过程。个人有可能根据特定的需要或目的去“创建”关系或对既存的关系采取积极操作或暂时放置等“策略”。换言之,个体本身在被其所处的关系网络所塑造或规定的同时,又总有一定余地去能动地建构新的或“激活”既成的关系网络。从这样一种理论视角出发我们或许可以说,当事人之所以能够促成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是因为潜在的证人经常处于当事人关系网络内的不同位置之上。而当事人“动员”证人出庭往往就是建构这种私人网络及操作关系距离的过程。


  

  当事人动员证人出庭的能力往往取决于能够作为证人的个人“正巧”处于关系网络的什么位置、当事人究竟打算为促使特定证人出庭付出何种程度的成本。考虑到大多数需要证人出具证言的纠纷往往发生在与当事人的关系网络有关的领域,潜在的证人位于当事人可以采取动员或“做工作”行动的范围之内就成为常见的现象。虽然当事人动员证人的成本大小不一、难易程度不等,但多数情况下毕竟是一种负担。只要有可能,当事人都宁愿选择放弃证人出庭。那么,迫使当事人做出努力去争取证人出庭这一决定的机制或因素,就在于当事人与对方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三方博弈”之中。


  

  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在这种博弈中占据着一个极为重要的位置。一方面,法官负有适用证据规则中证人出庭有关规定的责任,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他能够以证人不出庭就不接纳其证言为由向提供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通过是否采信的认定及其表述,给予出庭证人的证词和书面证言区别对待,从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影响当事人要否争取让证人出庭的选择或决定。我们调查的部分案卷显示法官在上述两个方面都做了一定努力,相信这也是证据规则实施之后证人出庭率有明显上升的原因之一。但我们也意识到,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法官除了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之外往往还需要考虑更多的其他因素,在促使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其作用也表现得更为复杂。例如,他可能感觉到当事人动员特定证人出庭确实困难或成本很大,也可能认为即使证人出庭说的话也不可靠或对查清案情无关紧要;他既可能顾虑证人不出庭即机械地做出不利于提供方当事人的认定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甚或导致案件上诉后发回重审,也可能倾向于只要能够搞清楚案情就行,采取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因此,法官并不明确或强烈地要求当事人必须让证人出庭,或者自行到庭外对证人实施询问,或者根据一般的书面证言就做出表述或不表述的事实认定等情况,在作为调查对象的各个法院都有发生。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法官所采取的种种不同行动,既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官个人对有关规定的理解或程序操作上的习惯等因素有关,也关系到特定法院内蓄积起来的共通知识结构及领导的管理倡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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