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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席对总理提名权的性质

  

  诚然,按照宪法67条第(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拥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免除相关人员的权力,而宪法62条只是规定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享有提名权,而没有提出免职的权力,但实际上这一权力实为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所拥有。首先,根据宪法67条第(九)、(十)项的规定,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新提名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以及军委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对原有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以及军委组成人员的免职。其次,《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委的新设、撤销与合并,本身就意味着部长、委员会主任的免职。例如1998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了15个部委,这当然意味着对上述15个部长、主任的免职。


  

  三、国家主席对总理的提名


  

  上述分析表明,“提名”和“决定”不同于“选举”,也不同于“提请”和“任免”。但这只是就国务院总理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相关人员的“提名”而言,国家主席的“提名”是否又与它们存在不同呢?应当说,国家主席对国务院总理的提名,与总理对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中央军委主席对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提名,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很大的区别。无论是相同点还是区别之处,都体现了国家主席与国务院之间的宪法关系。


  

  首先,从规范方式看,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分列于三个条文之中,即第62条第(五)项规定的总理提名权、第81条规定外交权和第80条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三个条文的规范结构是不尽相同的:国家主席对宪法80条规定职权的行使,其前提条件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换言之,国家主席决不可以单独行使宪法80条规定的职权。宪法81条规定的国家主席职权又分为两部分,对于“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之职权的行使,国家主席必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但对于“接受外国使节”之职权的行使,国家主席并不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是单独可以行使。[7]而对于宪法62条第(五)项规定的总理提名权,宪法并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因此,国家主席的总理提名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并不需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方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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