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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席对总理提名权的性质

  

  而“提名”和“决定”则与“选举”有所不同。“决定”的前提是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总理个人的提名,这显然不同于主席团集体的提名。从1983年六届人大一次会议到2003年10届人大一次会议这20年间,全国人大的一个惯例是,对于需要“选举”的人选,使用的是“选举票”,而且全国人大代表“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而对于需要“决定”的人选却使用的是“表决票”,代表们“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5]这或许也能够说明其间的某种差异。


  

  第二,“提名”与“提请”的差异


  

  对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其他的人选,宪法67条使用的是“提请”和“任免”,这也不同于宪法62条使用的“提名”和“决定”。宪法对它们使用不同的概念并非没有理由。按照宪法86条的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宪法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但宪法根本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也就是说,国务院、中央军委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不同:对于国务院而言,总理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国务院,而中央军委“在集中的程度和个人负责的程度上要更高些”。[6]而法检情况又是如何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院长有权否定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与法院的情况相比,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在集中的程度上高于法院,但检察长依然不能否决检察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而只能“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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