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哲学范式转换视野下的司法价值观

  

  司法本位主义对司法程序有如下的理解:一是程序本位要求人们把自己从对客观世界绝对性认识的追求中解脱出来,重视作为过程的程序,在追求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的同时获得结果正当的满足。二是程序中各种主体的力量被充分重视,司法结果不是法官一手包揽的产物,需要各诉讼主体积极的参与和施加影响,法官孤立或独裁地作出论断将损害结果的正当性。三是司法程序还具有法律创造功能, 能弥补实体法不足,客观上推动实体法的完善。总之,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与现代哲学思维范式的转换不谋而合。司法本位主义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而程序正义的实质性内涵则是将交往互动制度化,即程序不是某一方的单纯决定活动,而是各个主体间互相影响、共同决定诉讼结果的形态。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在于: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人的积极作用,不能在无知的状态下就被扔给了一个结果。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这种影响实际上就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其背后蕴涵的正是现代哲学交往互动理论的精髓。


  

  四、结语


  

  哲学作为人类社会科学的基石,其思维方式必然深刻影响到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各种学科。哲学范式转化,主体之间的交流沟通被充分重视,而作为承载着主体交流空间和形式的司法程序,其独立地位日渐凸现。司法本位主义观作为哲学范式转向在法律领域的鲜明体现,必然会引起我们更深入的研究。对后现代哲学思想的借鉴将是我国司法理念革新的重要路径。后现代既有解构的一面,也有建构性的一面。后现代在批判和解构传统的同时,也在苦苦探寻新的合法性根据,取代已经成为废墟的绝对观念。而且,思想家们已经不约而同地在程序上达成一种默契和共识,因此,我们更没有理由不借助建构性的后现代思想来丰富司法理念,而仅仅给他们贴上过激和颓废的标签从而拒绝审视他们的真义。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巍,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注释】M.怀特.分析的时代.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3):144—152.
陈兴良.刑事司法公正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1):89—94.
杜宴林,张文显.后现代方法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向.金陵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30—36.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郭湛.论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3):32—38.
吴开明.现代性哲学基础的反思——哈贝马斯对意识哲学范式的拒斥.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55—62.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罗蒂.哲学与自然之镜.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张之沧.“后现代主义”释义.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3—9.
任平.交往的困境:模式演变及其趋向.开放时代,1996,(5):11—15.
李文阁.生成性思维:现代哲学的思维方式.中国社会科学,2000,(6):45—53.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