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

“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


肖建国;黄忠顺


【摘要】“预交罚金”是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于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预交罚金”在本质上是保证金和法定抵消两个制度的结合体。基于私法与公法上的将来之债和公法之债理论,可以合理地定位“预交罚金”的法律性质:担保将来公法之债——罚金的保证金。
【关键词】预交罚金;公法之债;法定抵消;保证金
【全文】
  

  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实务上称之为“预交罚金”。(注释1:“预交罚金”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政策依据是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其中谈到“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预交罚金”之所以存在就是源于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以后执行罚金刑难度相当大,甚至很少交付执行。或许“需求决定市场”和“存在就是合理”的表象吧。但是“预交罚金”导致了理论界、司法界的争议。有的检察官叫停“预交罚金”,认为其可能导致主附易科,不利于司法公正:翻供上诉,不利于认罪服法:审执不分,不利于执行判决:违法裁判,不利于快审快决。[1]而有些法官则认为“预交罚金”具有正当性,认为罚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是现有法律过于限制法官的手脚,提出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必须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罚金的数额。”并且法官在此原则下,灵活地易科罚金刑和自由刑。[2]而众多法律理论工作者则比较客观地分析这一问题,并提出许多建设性方案,比如:增设“犯罪人经济状况”为罚金刑裁量依据、增设“罚金刑有条件易科社会服务令”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相关立法、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建构追缴过程中的奖惩制度等等。[3]然而,绝大多数学者只是从技术层面回答如何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却较少有人关注从理论根源上来分析罚金刑执行的性质以及“预交罚金”刑的法律定位。(注释2:作者在《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中尝试运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来探究财产刑及其执行的理论根源。认为财产刑的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123页。)有鉴于此,本文拟运用民法学和公法学有关理论对“预交罚金”进行法律定位和制度建设探究。


  

  一、“预交罚金”法律性质的论争


  

  预交罚金的做法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确实具有一定的功效,但客观上也造成了“以钱买刑”的印象而备受责难。理论上窒碍难行之处在于,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就使其承担本应由生效判决才能产生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围绕着被告人在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的法律性质,学者试图从法理上阐释其正当性依据,出现了先予执行说、执行保全说、保证金说、提存说等几种不同的理论解释。一是先予执行说。认为刑事诉讼中法院先予执行罚金与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有类似之处,法院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防止被告人逃避缴纳罚金,将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促使被告人在案件宣判前先行交出一部分金钱,待裁判文书生效后相应折抵罚金刑。[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