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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失权的救济

论证据失权的救济



肖建华;任玲


【摘要】司法解释确立了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从而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适时提出主义。但是证据失权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必须给证据失权以适当的救济,并设置相应的制度保障,即:在区分严格证明、疏明和加强法官对当事人举证指导的前提下,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式进行,以期证据失权制度能够兼顾案件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
【关键词】证据失权;举证时限;救济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不被法庭采纳”的规定,学界一般认为该规则确立了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不提出证据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确立证据失权制度是对原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革新。以前,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即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极大破坏了诉讼公平原则,造成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稳定性受到当事人的人为控制,甚至使一审乃至二审程序成为虚置,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容易造成程序进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诉讼突袭,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理论界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有益探讨促进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确立。


  

  《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反映了近几年诉讼制度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倾向。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法律后果过于严厉,且形式单一,无法在实现诉讼效率的同时兼顾诉讼公正及发现真实;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与相关的审前准备活动中的配套制度并未良好的衔接并真正形成体系,如果简单地加以适用,将极大损害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


  

  一、两大法系证据失权及其救济制度的比较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在证据失权制度方面都经历了一个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发展历程。出于加快诉讼进程,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的立法目的,证据失权制度成为各国必然的选择。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的做法不谋而合。虽然在历史传统、诉讼文化、审判方式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发展轨迹,导致证据失权在各国的具体运用存在很大差异,但其基本法理是相通的,均是在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选择,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失权法律效果的适用以保障当事人的真实、合法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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