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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

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



——以美国、英国、德国为对象的比较法考察

肖建国;谢俊


【摘要】文章对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立法及司法情况,指出示范性诉讼在类型上可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对三种示范性诉讼的制度特征比较研究结果表明,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合意结果,但存在着一些弊端;法院以职权决定的示范性诉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示范性诉讼契约之不足。
【关键词】示范性诉讼;示范性诉讼契约;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混合型示范性诉讼
【全文】
  

  示范性诉讼、也称试验性诉讼,实验性诉讼,是法院解决具有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现代型纠纷中,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往往人数众多,而诉讼空间有限,难以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解决群体诉讼给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的诸多困难,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途径,如美国有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英国有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德国有团体诉讼(Verbenksklage),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然而,对这几种群体诉讼形式的过分关注使得学者们忽略了对其他群体诉讼机制的思考。各国解决群体诉讼的诉讼机制并不是单一的,示范性诉讼也是其中的一种。示范性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示范性诉讼的雏形,如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以及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珠江绿洲案”。[2]从我国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性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此研究示范性诉讼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对示范性诉讼内涵进行剖析,结合美国、英国、德国三国的示范性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对示范性诉讼的类型作比较分析。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示范性诉讼的概念


  

  示范性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示范性诉讼指某一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诉讼判决是示范判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约定选择某一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为示范性诉讼,在示范性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时不提起诉讼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中止诉讼,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的约束,此协议为示范性诉讼契约。[3]


  

  根据决定采用示范性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示范性诉讼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研究表明,美国、英国和德国实务中均有示范性诉讼契约存在。根据既判力理论,除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外,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本案当事人,也就是说,则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受本案判决的约束。但是,如果所有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约定法院对某一个或几个案件进行审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接受示范判决的约束。所谓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是指法院依职权决定从具有相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案件中选择一件或数件作为示范性诉讼,并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示范诉讼判决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9章和德国于2005年通过的《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是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所谓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是指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同时向法院申请,只有经法院裁定允许才能使用示范性诉讼。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规定的示范性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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