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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

  

  关于双重犯罪原则,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条“双重处罚”要求“引致提起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违法行为,按照请求方及被请求方的法律,均应可科处刑事处分”;其中,特别针对移交逃犯行为,第32条第二项更规定,“仅当按照澳门法律即请求方法律,对有关犯罪,即使属未遂,可处以最高刑期不少于一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是,方可准予移交有关人员。”第7条“不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一般要件”则直接规定了“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涉及处以死刑的事实,非但不移交逃犯,而且所有刑事司法互助均不提供。对“政治犯不移交”原则,第7条表述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政治信仰……而欲对其迫害或处罚”。第33条涉及本地居民不移交的问题,由于澳门境内居民身份较为复杂,法律也规定了非中国公民的澳门居民由国籍国提出移交请求时不拒绝移交的例外,可以总结为“本地居民一般不移交”的原则。


  

  可见,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对于主要的逃犯移交原则(包括死刑犯不移交、政治犯不移交、非双重犯罪不移交、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均在调整表述方式的前提下予以采纳。


  

  三、在准确把握“一国两制”原则前提下解决分歧


  

  总体上看,两地间的这一分歧,争论经年后仍如缠讼,一直是两地建立相关机制的理论障碍。要排除这个障碍,需要解决的上位阶理论问题则是:如何理解“一国两制”原则,以及如何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贯彻“一国两制”原则。


  

  (一)移交双方是同属“一国”的“两地”


  

  作为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活动,澳门与内地间移交逃犯(或刑事司法互助)的最高原则当然是“一国两制”原则,无论何种拒绝移交的理由都不应违背这一原则。但对“一国两制”的把握却并非易事,对于“一国两制”原则的忠实,上述分歧各方都言之凿凿,但得出的结论却往往南辕北辙。究其原因,无非是在有意无意地对“一国两制”原则的选择性遵守:或者只谈“一国”,以“一国”遮蔽“两制”;或者只谈“两制”,以“两制”抹杀“一国”。只有在全面理解“一国两制”的前提下,才能在准确定位两地间刑事司法互助性质的基础上,为有关基本原则上的分歧找到根本解决之道。


  

  内地与澳门(及与香港)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实质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关系。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合作关系中,“双方都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都不具有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身份”,以此种区分为前提,“应当舍弃‘借助于国际公约’这一做法”。[16]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助于在建立两地移交逃犯机制中对“一国两制”原则的把握。准确地说,移交逃犯的两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是“中国内地”与“中国澳门”,不应将“内地”等同于“中国”,无论是“内地”,还是“澳门”,都是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地”。确立了这样的前提,移交逃犯原则问题(拒绝移交的理由问题)的解决即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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