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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

  

  尽管外围变通方法并无不可,但阻止入境或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均应严格依法行事,尤其是两地警方的配合,仍会涉及两地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问题。当然,如果连拘留都无法合法进行的话,就真是无计可施了。还应注意到,上述个案中的嫌犯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果嫌犯离开澳门进入香港,仍会面临香港与内地尚无移交逃犯协议的同等境况。


  

  三、两地间未能建立移交逃犯机制的症结分析


  

  (一)两地在拒绝移交逃犯理由(移交原则)上的分歧


  

  对于区际间移交逃犯来说,拒绝移交的理由源自刑事司法协助中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通常包括非双重犯罪不移交原则、政治犯不移交原则、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以及死刑犯不移交原则等。[8]相应地,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拒绝移交的理由主要包括被申请移交人是政治犯、本地居民、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逃犯,或其行为非双重犯罪等。内地与澳门就司法互助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其症结很大程度上在于两地在这些理由的援用上存在根本性分歧,即澳门往往倾向于采纳这些原则下的拒绝移交理由,而内地则往往持不同或相反的立场。[9]


  

  有学者对这些理由(主要指上述四种理由)全盘否定的观点认为,这些理由主要用来处理国际间的逃犯引渡问题,不宜在同一主权国家内区际间移交逃犯时采用。[10]相对松动的观点则认为,“政治犯不移交”和“死刑犯不移交”的理由不能在澳门与内地的逃犯移交中加以适用,“非双重犯罪”和“本地居民”的拒绝理由则要慎重对待、严格限制。[11]或者认为,从处理一国内部事务的角度出发,除“死刑犯不移交”与“本地居民不移交”等原则需要详细协商外,“政治犯、军事犯不移交原则”无需考虑。[12]此外,关于“非双重犯罪不移交”的理由,有观点认为在特殊关系的法域间移交逃犯方面早有排除的先例,例如英国《逃犯法(1967年)》在规定英国与英联邦成员之间的引渡时即排除此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双方法律对该种行为都做出否定评价是实现案犯移交的基本前提。[13]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是被请求方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当坚持双重犯罪原则。[14]关于死刑犯不移交的问题,甚至有观点认为,该原则的本意在于“废除死刑的国家强迫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引渡个案中接受自己废除死刑的概念,改变他国的死刑制度”,因此,如果在澳门(或香港)与内地移交逃犯问题上采纳此原则,就是对内地法域死刑制度的干涉,是对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两制”原则的严重违反。[15]


  

  (二)考察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移交原则(拒绝移交理由)的示范性分析


  

  由于(或者说部分由于)存在上述分歧,当内地与澳门就司法互助达成协议陷入长期胶着状态时,澳门为解决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间司法协助问题的《刑事司法互助法》却已顺利通过。该法中有关移交原则的规定应当对今后两地建立移交机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当然,无论澳门与何种性质的法域依据该法签订互助协议,这种协议都是“区际”或“准区际”协议,而非“国际”协议,因为至少有一方(澳门特区)是地区性法域。考察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并不意味着要将澳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互助混同于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间的刑事司法互助,也并非鼓吹在未来的协议中照搬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条文,而对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作为澳门展开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法律文本给予应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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