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正面的积极倡导外,日本企业之所以畏惧商业贿赂,还在于事件败露的严重后果。日本企业的贿赂或腐败行为如果被查知,即刻会被该行业以及相关行业内的所有企业,甚至社会公众列入黑名单,其诚信遭到社会各界质疑,商业伙伴拒绝与该企业继续商业往来,普通民众也会自觉抵制该企业产品。所以,即使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日本企业也始终不敢背弃反腐败的企业文化,而选择贿赂手段以换取交易机会,因为一旦丑闻败露,它们在日本企业界将永无立足之地。
(三)韩国反腐败社会协议
反腐败治理不仅针对国家机关和企业,而且还要重视每个公民的廉政教育,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公平、诚信、守法的廉政文化。2006年3月9日,韩国政府、政党、工商界和市民团体等各界代表签订了《反腐败—透明社会协议》,其目标是建立没有腐败的先进型透明社会。协议内容主要包括:非法政治资金上缴国库,修改国会议员不受拘捕的特权制度,严格管理腐败公职人员的再就业,清除账务欺诈惯例及加强会计透明度,引入股票全权信托制度,鼓励居民参与立法等{3}。
从以上组织和国家针对商业的贿赂的治理实践可以看出,反商业贿赂的关键在于在社会群体内部建立一种以“腐败为耻,廉洁为荣”的共同价值认知。透明国际的反贿赂守则中,反复强调的是在企业内部及商业伙伴之间实现一种反商业贿赂的共识,使员工和商业伙伴都能够自觉遵守这一方案;日本的案例则表明,在该国企业界已经形成了一种反贿赂的企业文化。因此,如果有哪家企业敢于与这种文化背道而驰,必然受到整个业界的谴责和驱逐,该企业将永无立足之地。而韩国的廉政教育也已经拓展到在整个社会范围内营造一种诚实守信的廉洁文化,使腐败者失去进一步生存发展的可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甚至铲除腐败的机会。
四、商业贿赂软法治理的具体途径
综上所述,关于如何利用软法有效治理商业贿赂,我们得到两点启示:一是在组织内部达成反商业贿赂的普遍共识;二是以组织的公约力保障软法规则的执行。
软法治理的效力不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而在于制定它的社会群体形成的共同约束力。罗西瑙就认为:“治理是只有被多数人接受(或者至少被它所影响的那些最有权势的人接受)才会生效的规则体系”{4}。所以,软法效力的强弱源自组织内对规则认同程度的高低。因此,反商业贿赂的软法治理首先应使组织成员对此形成统一认识。其次,软法的实现虽然没有强制力的保障,但并非没有任何保障。“软法不仅可以规定法律后果,而且还可以依靠组织自治力来追究软法责任”{5}。正如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尤根·埃利希所言:“规范所产生的所有强制都是基于个人实际上从来都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这一事实;他被招收、被安置、被包裹、被锲进到众多的联合体中,以至于脱离这些联合体而存在对他来说是无法忍受的、甚至经常是不可能的。……一个人若需要他所归属圈子给予支持,至少通常情况下,则他遵守该圈子的规范就是明智的。”{6}对于群体形成的一套普遍认同的规则体系,一旦有人违反,等于表明了他疏离这一群体的意愿,那么他将遭受其他社会成员的谴责、鄙夷甚至驱逐。然而,鉴于社会群体对于个体的重要意义,被其所不容是人们极力避免的,因此遵从社会规范就成为他们的理智选择。所以,组织应当利用组织的公约力规定违反软法的责任形式,以此推动组织成员遵守反商业贿赂的组织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