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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

  

  我们注意到,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将执行的风险转嫁给申请执行人,已经造成了如下后果:首先是发生了申请人转让或出卖判决书的现象。这种现象最早发生在武汉(2001年)。在“甩包袱”的背景下,申请人(民事诉讼的胜诉方、债权人)因无力完成财产调查任务,无法实现判决利益,在万般无奈之下到市场低价出卖判决书。


  

  其次,申请人手持判决书寻找讨债公司,请求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就是寻求私力救济。有人痛切地指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和强调,由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只是消极地等待、坐享其成,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完全交由执行法院负责,这“无异于缘木求鱼并有不公正之嫌”,因为法律未赋予其享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也未提供一定的措施予以保障。正是由于现行司法解释的不合理规定,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权益,不惜代价雇用“侦探公司”等代为查找,而有的“侦探公司”为了查找到财产,实现经济利益,又不惜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秩序。[27]可见,“侦探公司”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与我国强制执行的错误规定具有内在的联系。


  

  再次,有的直接将判决书低价卖给讨债公司,由后者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凭借其本身的力量来实现判决书的“期待价值”。讨债公司正是在这种暴利的驱动中增添了活力。它们以暴力威胁、逼迫的方式催讨债款,一步步演变为一种新的暴力工具。显然,如果允许私力救济取代公力救济的既判力,极有可能成为黑恶势力的催化剂,也必将极大地危害社会安全。[28]在一些地方,由于讨债公司生意红火,引来许多人的向往,人们把非法当合法来崇拜。[29]于是催生出一个新的培训市场--“讨债人持证培训”市场。这样一来,就壮大了讨债市场。有关部门称“讨债人”持证培训只是劳动部门的一个“试点项目”。“若试点效果好,一年后将联合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可能会给予商账追收业合法地位”,然而,人们有理由担心,在劳动培训规划、规范、协调等政府行为与培训组织等市场行为的边界仍十分模糊的今天,这类明显带有打“擦边球”性质的岗位培训,是否又隐藏着一定的部门逐利取向呢?[30]


  

  最后,讨债市场的壮大反过来弱化了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威。判决书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确权裁判,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作为这种权威表现客观外化的体现就是判决书,如果允许判决书自由转让,将极大的贬损国家权威。公力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一个根本标志就是公力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判决书转让实为私力救济的表现,如果允许使用救济取代业已生效的公力判决,将之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那么事实上等于否定了司法的权威性及否认了司法的“终局性”。[31]而造成这一切的根源是: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既然如此,“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还有光明的前途吗?


  

  五 坚持“申请执行人负担举证责任”将不利于建设“强制执行的威慑机制”


  

  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由于强制执行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性,法院的执行机关虽然名义上是国家判决的执行机关,实质上已经降至“普通讨债人”的地位。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执行机关对抗,后者不占有任何优势,当然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32]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并最终解决这个问题,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报告》中,针对民事强制执行,第一次明确提出“威慑”的概念。[33]此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作为执行工作即将建立的一种新的运行机制,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


  

  所谓执行威慑机制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立法确立,司法机关通过借助社会舆论监督,利用行政管理职能,禁止被执行人迁徙或转移、隐匿资产,限制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消费等,增强被执行人的责任,提高被执行人的执行成本,达到降低其社会声望、商业信誉,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震慑、制裁机制。具体来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是指人民法院联合公安、工商、银行、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工商登记、限制贷款、限制投资、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向社会公布不良记录等办法,其生存空间将受到全面挤压,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联动机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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