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这根本不存在什么“理性”,有的只是未经任何理论严格考察和周密逻辑论证的主观臆测,有的是机械的和形而上学的经验主义。有学者对上述错误观点进行了有力批判:“执行权则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权实现的介入,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司法权所应具备的谦抑性和自我抑制性而呈现出的中立状态和被动性,司法权不能包容执行权。从执行行为所表现出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色彩的表面特征来看,其与行政强制行为并无二致,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如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除依法服从外,并无选择的余地。除此之外,执行依据仍有大量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是由执行机构的单方判断而作出,因而当事人只是依法定义务被动地接受协助和配合,当然也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22]
有一种观点认为,“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这就表明,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执行机构就可以不执行。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并以此作为执行的前提,这种观点得到较为普遍的推行。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机关向申请人下发申请执行举证单,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包括是否有存款、财产、到期债权等情况,使申请人明白,如果自己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实,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无力执行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23]
这种将审判阶段的举证责任措施无条件地用于执行阶段,引起了许多弊端:一是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可能使其求偿权落空;二是为执行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合理借口;三是放纵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24]因此,在执行阶段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四 “强化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是一项行不通的措施
对于财产调查中存在的困难,有人不从理论上寻找摆脱困局的良策,依然认为“包袱”甩得不够多、不够狠,居然提出要“强化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的错误观点,主张“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同时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持此观点者认为,“长期以来,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执行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甚至存在着债权人都不知道债务人实际住所而申请执行的情况,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债权人完全依赖法院,而自己则只需要坐等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的现象。要切实改变这种将执行的风险转嫁于法院的状况,首先应该明确债权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的查明义务,即必须确定债权人自行查明执行财产是一项义务,法院可责令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资料。”[25]该作者还认为,“民事强制执行属国家公力救济性质,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执行财产线索资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查明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我们需要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有效利用债权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应明确赋予债权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逐渐加强债权人执行财产线索收集手段,落实协助机关的协助义务,扩大债权人查找财产的方式,逐渐强化债权人的自行查明责任。”[26]
从上面可以看到,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执行的风险应该由申请人承担。现在却转嫁给了法院,对法院不公平。第二,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负有查明责任。债权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的查明义务。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根本上违反了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这里,作者明知“民事强制执行属国家公力救济性质,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执行财产线索资料”,但是,作者居然不顾这个符合逻辑的判断,在缺乏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主观断定“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负有查明责任”,并要求“债权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的查明义务”。这分明是主观妄断,推脱责任,是硬要把财产调查权的查明责任或风险,从法院那里转嫁给申请执行人。试问,谁赋予申请执行人“公力”,以及依靠“公力”调查财产状况的职权?显然,这是在不改变执行体制的情况下,不依法赋予申请人任何强有力的权力的情况下,硬要把“公力救济”改变为“私力救济”。尽管作者的臆测以及依据这种推测所采取的措施,漏洞百出,不值一驳,可它还是得到较为广泛的响应和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