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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

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


叶蓁


【摘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直是我国民事判决执行中的难题。法院财产调查权的行使效果决定着民事判决执行的质量。长期以来,法院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主动弱化自身的财产调查权,甚至体现为一种消极与不作为,却要求债权人自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致使债权人举证责任被被动强化,为一股强大的民间暴力的兴起与蔓延预留了相当的空间,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事实上,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能是强制执行请求权。执行权不是一项司法权,而是一项行政权。对财产状况的调查应当是执行官的专有权,债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因此,为我国目前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纠偏定位,迫在眉睫。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执行权;财产调查权
【全文】
  

  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判决执行实践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强制执行的成败。多年的实践证明,在许多情况下要很好地完成这项工作,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人曾经叹息道,执行工作是法院的一个“包袱”,应该想法子甩掉,为此必须先将一部分财产调查权分配给当事人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1]


  

  改革申请执行立案的标准与在一定程度上剥离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权是有人提出的两项改革措施。为了做到成功的“剥离”,要通过“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将一部分财产调查权分配给当事人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可见两项措施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长期受困于“执行难”的许多法院来说,甩“包袱”的指示精神犹如雪中送炭,很快在不少地方法院得到了及时贯彻。不少法院实行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的改革措施,即在执行立案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若举不出充足的证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只进行登记,或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事由中止执行。[2]有人颂扬道,这项改革与传统的申请执行人把案件执行的责任全部寄托于法院相比,与传统的申请执行人消极等待执行结果相比,强化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是有益的。”[3]然而实践证明,上述两项“改革措施”都是不当的,不仅收效甚微,[4]反而节外生枝,酿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始料未及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理论根据:一是执行权是一项司法权;二是在执行活动中,申请执行人负担举证责任。这两种观点在理论上都是难以成立的,缺乏科学性。


  

  一 执行权不是一项司法权而是一项行政权


  

  财产调查权是执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要准确理解财产调查权的性质,必须首先正确理解执行权的性质。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债权人说;二是国家说;三是折中说。其中国家说为通说。我们认为,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强制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能是强制执行请求权。[5]笔者认为,这是十分正确的观点。强制执行权又可以分为强制执行裁决权(性质上属于司法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性质上属于行政权)。[6]


  

  强制执行工作中,“大部分是非裁决性的操作性工作,例如,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中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7]因此,强制执行权虽然包含司法权和行政权,但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特别是该理论中有关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理论,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应该看其主要方面。既然大部分执行工作是行政性的事务,那么强制执行权在性质上应该是一种行政权。这是它的真正面目。根据这一观点,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来行使,不可能由债权人来行使。外国的强制执行实践也支持这种观点。


  

  (一)法国的强制执行机关


  

  1993年1月,法国正式实施执行法官和司法执达员制度。执行法官是集中管辖和处理执行案件的法官,不是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执行法官由大审法院院长任命。一个法院可任命一名或数名法官为执行法官。对于特别复杂的执行案件,需要经大审法院合议庭予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将由合议庭全体法官作为执行法官进行判决。[8]尽管如此,负责执行的指挥官却是司法执达员,他对执行事务具有垄断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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