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中,证据主要分为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在该种分类方式下,将法庭科学作狭义解释,将其等同于物证技术学,不会引起学界与实务部门的误解,也不会导致法庭科学体系的混乱与学科发展方向的迷失。而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不同于英美证据法。《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由于其诉讼性质不同,证据分类也略有不同,但分类思路却一脉相承。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表现出四个特点,“一是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二是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三是倾向于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四是类别设置有一定独特性”。{9}(P86)证据类型界定不够科学,对学科建设所形成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3.司法鉴定学
“司法鉴定学”这一称谓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对法庭科学的需求,其优点在于摒弃了案件性质(刑事或民事)之争,不受“物证”的证据形态约束,确立了开放而非封闭的学科发展思路,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传统证据、新兴证据以及将来未知证据形态的相关技术检验都预留了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3745-2009)《学科分类代码》中将“司法鉴定学”确定为法学二级学科,反映了对这种学科认识水平的提升。
但是,司法鉴定学这个太具功利色彩的词汇也有其缺陷。从狭义层面看,司法鉴定学主要解决法律体系中有关科学证据的司法鉴定原理、手段及方法,即司法鉴定实施活动,它是由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等子学科构成的学科群,因此,从学科横向构成体系看,它与法庭科学的学科体系是相同的。{10}(P7)从纵向的诉讼阶段看,司法鉴定学与法庭科学在研究对象的广度与深度上存在明显差别。法律系统中的科学证据问题涵盖证据的发现、识别、提取、检验鉴定、法庭上的说明论证、现场重建等诸多纵向领域,只有将“司法鉴定学”从纵横两方面中的广义层面看待,方能涵盖法庭科学学科的内涵和外延。
综上,我国法庭科学领域的学科称谓之争,反映了不同部门系统对该学科的不同认识,也夹杂着传统僵化认识理念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在争议过程中,他们似乎都忽略或漠视了各种称谓背后法庭科学共有的特质。李昌钰博士对此曾作了很好的诠释:“然而,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物证及法庭科学技术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庭科学吸引公众注意力,大多是在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然而基于科学的观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过是人工制造的法律区别,其实在任何类型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中,法庭科学证据调查的原理及程序均是相同的”。{4}(P1123)
(二)学科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有待厘清
学科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的混乱,导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一味关注传统领域的物证检验技术,学科及教材建设很少关注法庭科学的新领域,限制了学科发展空间。
第二,学科体系的混乱还导致把不属于法庭科学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而对原来属于法庭科学领域的问题却分不清研究重心与主次,甚至各自为阵、渐行渐远。法庭科学的学科体系主要包括基本理论和应用技术两大部份。就目前我国的法庭科学学科的研究现状来看,法庭科学的基本理论研究明显滞后于应用技术研究,尤其是有关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理论研究明显滞后。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归根结蒂在于法庭科学的交叉学科性质,使得科学证据理论对自然科学及法律知识同时倚重,然而很难有人同时兼具自然科学和法学知识背景而对科学证据进行系统、深入、有效的研究,于是导致科学证据理论在自然科学层面和法学研究层面分别独自展开,结果是各自为阵、渐行渐远,研究内容务虚、研究水平低下,对司法实务中的科学证据运用不具充分有效的指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