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然的诉讼停止,即在恢复诉讼后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依然有效的停止情形。这类事实无须送达即发生诉讼中断效果,也可称为当然的诉讼停止,具体情形包括: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3)民事诉讼中对于需要实质审查行政行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3)由人民法院斟酌裁定的诉讼停止,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诉讼停止的,则应裁定诉讼终止。这类情形包括:1)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诉讼;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3)全体诉讼代表人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中止制度,由于没有具体指明其作用的空间,只能适用于狭义的审判程序中,而适用范围过窄必然导致其程序功能的萎缩。一般来讲,诉讼程序停止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被广泛地适用于诉讼审判程序中,也被适用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当然,诉讼中断也非适用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如在口头辩论终结后诉讼中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宣布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审理终了就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必要,同时也符合尽早宣布判决为宜的规定。[13]
三、民事诉讼停止制度中当事人权利配置的优化
诉讼停止制度的合理化取决于很多程序要素,而不仅仅是通过对中止的事由作穷尽式的列举就能实现的,因而有必要调整这一制度的权利结构。
1.当事人启动诉讼停止程序的申请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诉讼停止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诉讼停止的裁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正当的停止诉讼程序的申请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若申请不正当则应以裁定驳回;二是法院依据职权作出裁定,诉讼停止绝对地属于审判权作用的事项,只有法院才是决定诉讼是否中止的惟一主体。
《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启动诉讼中止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立法精神我国启动民事诉讼停止制度属于后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仅启动途径过于单一,而且当事人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救济手段。民事诉讼实践表明,如果仅仅满足于将诉讼停止定位于现行法的诉讼中止的层面,使诉讼中止停留在一个诉讼符号的宣示上,并不能达到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目的。为规范《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中止失范的现象,曾有学者建议,在立法上有必要对诉讼中止的决定设置由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的程序来控制。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过多地强调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以及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而且会加剧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的行政化倾向,有悖于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机理。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和运作的过程就是接受诉权制约的过程,审判权的权能与当事人诉权的权能的作用领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在启动诉讼停止程序的完善方面最佳的选择就是赋予当事人申请权。诉讼停止既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也应当是当事人诉权发挥作用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