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由于笔者认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自律监管(对内部监管而言)便非常重要。英国属于行业自律的典型,英国主要通过投资顾问和基金经理人协会、单位信托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来实现投资基金市场的管理。除三个自律性机构外,英国投资基金市场的自律规则也比较完善,这些规则由各协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各协会均实行会员制,并规定只有取得会员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各会员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协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若有违反,将被取消会员资格并不能从事相应的投资基金业务。[26]随着我国当前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数量的增多,已有不少人呼吁尽快成立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其组织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当然,行业自律并非超脱法律的自律,同时,行业协会有时也负有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政策的职责,这些都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规范。
(四)统一监管立法
监管标准不一是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一个明显弊端,克服此弊端的途径就是统一监管立法。在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统一受美国《证券法》的调整,因为其私人股权基金份额是证券的一种从而受到证券法的调整。[27]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得采取这种由《证券法》统一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模式并不适合,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立法已有一定的基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在起草之中,因而可以考虑实行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统一的立法,即制定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在其中规定基金监管的内容,包括监管模式、监管对象、自律监管等等,这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弥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基本法的缺失,还可以解决将来产业投资基金监管同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相互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
【作者简介】
蒋建湘,中南大学教授。
【注释】
参见郭向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问题的几点看法》,搜狐财经,http://busi ness.sohu.com/20070912/n252101660.shtml,2010年9月12日访问。
该意见第3条规定: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该政策第8条规定: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鼓励按照市场机制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扶持承担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任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予以支持。
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该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该通知前言部分指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扩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推动利用国家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联合地方政府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工作。”
杨席:《产业投资基金概念之匡正》,《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2期。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p. 1556.
英美等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要求私募方式募集,我国《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也要求“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
朱姝:《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研究》,《决策与信息》2008年第4期。
刘曼红主编:《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271页。
张立艳:《我国创业投资机构发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天津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该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Robert Connolly.Comment:Legitimizing Private Placement Broker-dealers Who Deal With PrivateInvestment Funds:A Proposal For A New Regulatory Regime And A Limited Exception To Registra-tion,40 J.Marshall L.Rev(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703,Winter,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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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地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但允许全国社保基金、信托投资公司在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私人股权仍处于试点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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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2009年第4期。
黄亚玲、赖建平、赵忠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刍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http://www.drcnet.com.cn/DRCnet.common.web/DocViewSummary.aspx?version=finance&docid=2228383&leafid=25&Chnid=14&gourl=/DRCnet.common.web/2010年5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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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耿、陈安宝:《投资基金外部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经济师》2009年第7期。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尚属于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美国的立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看作一种非实体性企业,因此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从而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纳税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则更倾向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作为一种实体性企业,需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缴纳相应税收,因此我国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至今仍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参见黄亚玲:《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从杠杆风险控制入手》,《中国证券报》20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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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任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探讨》,《财会通讯》200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