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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思考

  

  (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早期对产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成立后,其并未成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根据国办发(1998)13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俗称《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产业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等权限并未授予证监会。当前,负责组织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部门是国家发改委,但其“负责”仅限于“组织”,其他部门也参与其中,如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都有监管的权力。由于缺乏系统的立法,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便带来了问题。例如,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但是,“地市一级如何监管、由哪个部门监管、具体监管内容有哪些、使用何种监管手段和方式等则根本没有涉及,给企业的经营运作带来了困惑,也不利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1]


  

  2.监管对象主要限于基金投资人


  

  从法律关系分析,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对象至少应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等,但我国目前监管的重点对象仅限于投资人。例如,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大规模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予以限制。从国外来看,养老金、社保、保险、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要资金提供者,但在国内,对这些机构还不能完全自主地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制约了本土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22]又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主要以规范创业投资企业为导向。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对于因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和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问题则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管和防范。


  

  3.监管标准不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便出现标准不一、政出多门的现象。首先,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内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外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实行不同的标准,但是,作为WTO的成员国,无歧视待遇原则是必须要贯彻的,将来我国必定面临统一监管标准的问题。其次,同为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标准也不一致。例如,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未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该办法的特别法律保护和政策扶持,但也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这使得这类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再次,为促进创业投资基金业的发展,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规定,但各地的监管标准不一,例如,天津市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注册成立后,必须向天津市发改委、金融服务办、国税与地税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重庆市要求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等注册登记事项后,应到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且重庆市银监局也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日常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23]而北京市《海淀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则根本就没有涉及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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