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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思考

  

  其实,上述几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一,在“创业投资”与“产业投资”的关系中,创业投资是产业投资的一种形式,各国创业投资一般仅指对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将其限定为“向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产业投资的范围大于此“,其投资的范围除了传统的创业投资外,还应包括发展投资、企业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其他国家引导投资的领域”。[7]其二,“创业”一词译自英文的“ventur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venture”的动词含义是“to take(the)chances”,即“冒险”,名词含义是“an under-taking attended with risk,especislly one aiming at making monye”,即“所从事的风险事业,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8]由此看来,创业投资本身寓有风险性,因而也可以称其为“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但是,由于所有的投资(如证券投资)都有风险,因而“风险投资”的外延显然要大于“创业投资”。其三,创业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采取“股权投资”这样的定义方式。同时,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用私募方式筹集,[9]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但是,创业投资并不等于股权投资。一方面,股权投资既是创业投资的方式,也是其他投资(如产业投资中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方式;另一方面,创业投资必须考虑投资对象的政策性,符合产业政策,而股权投资则不以此为限,可以投资于任何领域(如企业并购)。其四“,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并非同一关系,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此时,基金采取企业的形式,企业就是基金,如美国投资公司就是美国投资基金的基本组织形式,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属于此类。但是,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采取非企业形式,如契约式、信托制等。


  

  通过将创业投资基金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创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为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其具有风险性,更具有产业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和产业政策性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需求


  

  1.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如前所述,“风险性”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属性。同其他所有投资基金一样,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系统性风险(对所有投资都可能带来损失的普遍性风险,如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对市场中某些个别投资基金可能造成损失的非普遍性风险,如政策对特定投资的限制);管理风险(即基金管理人对信息的占有、对经济形势的分析等判断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机制风险(如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权制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10]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被限定于“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比较起来,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一般更大。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最热门的风险投资基金——S·罗森管理公司到1998年初,共投资了36个公司,有8个经过了成功的首次公开发行,有8个已经破产,另外20个仍在生命线上挣扎”。[11]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创业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易诱致风险的发生。例如,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非常突出。有调查表明,我国“有42.9%的被调查机构认为创业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大约一半是准确的;只有两家被调查企业认为创业企业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不准确。……创业企业向创投机构提供的企业有关信息有包装的成分,信息的真实性值得怀疑”。[12]显然,信息不对称必定会增加投资的风险性。又如,我国现行立法的有些规定也可能给创业投资基金埋下风险隐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这意味着创投企业除了能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外,在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作价投资。[13]此规定的初衷是增加可投资种类,实现创投企业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如果允许这种“股权”投资链条无限延伸下去,最初的投资失败——就如美国次贷的断供导致后续投资的危机一样——将导致整个投资链条的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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