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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制度论纲

  

  当然,上述规定决非否定法定监护制度的作用,事实上,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但委任监护合同无论是处于成立阶段(登记)还是已经生效(法院选任了委任监护监督人),两者都有可能向法定监护转移,因为本人因精神、智力、身体、年龄等原因导致意思能力进一步低下时,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并终止委任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由,日本在其任意监护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阐明:“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基于民法典的法定监护,向基于意定监护合同法的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31]


  

  第一,从理念上,意定监护遵守的是尊重自我决定权,更加重视对于利用者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法定监护奉行的理念是保护本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本人是被动的,以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在监护措施上,采强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形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这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理应占据更加优越的地位。


  

  第二,意定监护更符合法律的妥当性,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必然。从民事主体出生到具有充分意思能力至其意思能力衰退,监护制度适用于生命历程中的两端,是完全符合民法妥当性价值的。运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在监护人的援助下,依靠自己残留的能力,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意定监护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之时,对人身与财产事务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本人能力丧失之后由该制度对本人预先的意思予以支援和保障。这是一种事前的自力救济。而法定监护,是在本人能力欠缺的事实发生后才提供的监护或保证,是事后的公力救济手段。从监护措施上看,如果说法定监护制度提供的是单一型的话,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32]因人而异,具有弹性。


  

  六、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从主体上看,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部分的委任监护合同,合同发生在双方相互信赖的特定人之间。委任人选定受任人为自己处理监护事务,而受任人接受委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原理。从委任监护合同内容上看,委任监护合同是将有关监护的事务委任与受任人。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33]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应均可委托他人处理。[34]从我国《合同法》第39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因此,委任监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排除了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引人意定监护制度势必需要确定新的合同类别和修正合同法总则中相关规定。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不能为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意定监护制度相近的制度有委托监护、遗赠抚养协议、意定代理等制度,但是,上述各项制度的功能都不能取代意定监护制度,试作分析如下。


  

  1.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


  

  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出现在《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上。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委托监护则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职务委托给受托人。在该合同中,受托人是监护人的代理人。受托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意定监护中,受托人是本人的代理人。委任人与本人之间是委任关系,由此可见,尽管委托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这主要表现在是否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上,前者是由监护人来设定(他治),后者则是由本人自己来设定(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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