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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制度论纲

  

  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促动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老年人和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尊严获得空前关注。以尊重他们残存的能力,提升个人的福利为目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对于老年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宣布“1999年是国际老年人年”。其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5条、《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9条,相继确立了老年人的基本人权框架。针对障碍者,1975年联合国制定《障碍者权利宣言》,该宣言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1982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障碍者的世界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将1983~1992年作为“联合国障碍者的10年”,积极推进加盟各国障碍者支援对策的立法。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成年人国际保护条约》,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的利益。而脆弱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痴呆症的老年人是公约的主要保护对象。[6]


  

  上述对障碍者和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和理论,逐步衍生出“尊重自我决定”、“活用残存的能力”以及“正常化”的共同理念。[7]这些理念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共识并为各国的法政策所接受,充实与提升高龄者、障碍者的福利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课题。具体到法制方面,完善或构筑柔性而有弹力的保护制度,成为制度设计的基准。


  

  意定监护制度,以当事人之间任意缔结的合同为基础,其保护的内容及方式等均由本人决定,因而更具柔性及弹性,且融合了前述三个理念—尤其是重视自我决定权(特别是事前的自我决定),因此,意定监护制度一经诞生便受到了重视。此后的成年监护,分成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分支,并且呈现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


  

  在发达国家,老龄化是促使意定监护制度产生的最大现实,[8]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化的进度与发达国家持平,[9]已成为老化速度最快,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问题不仅给发达国家带来制度的挑战,也同样摆在中国面前。基于与发达国家同样的社会现实,中国对意定监护法就可能有同样的需求。事实上,本文开头两个案例中甲、乙已经提出了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况且,中国法定监护的实践已表明,很多有监护需求的老年人,他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已经不是适格的监护人。故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脱离社会实际需要。在对老年人和障碍者的人权保护上,我国《宪法》第45条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国际准则无疑应成为完善和构筑我国成年监护法的标准,以确保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我国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法定监护制度,剥夺或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忽视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余存的判断能力,透露出的是一种优先维护交易秩序、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的“交易优先”和“他治”式理念。显然这种模式和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代化。


  

  总之,无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社会现实、法定监护的局限性还是从我国加入的人权保护条约看,意定监护导入我国,成为现行成年监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意定监护制度诞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从形成到完善历经了三段历史时期。


  

  1.美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DPA),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个阶段。由于DPA的内容综合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加之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的主要方式是行使代理权,实质上,代理人所负权利义务即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所以,本文把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归为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模式。


  

  所谓“持续性代理权”,根据DPA第1条:“持续代理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代理人,该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代理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代理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至于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为代理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代理机构),由本人与代理人签订财产持续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代理人代理本人做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护理事务。该代理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地有效。DPA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回避法定监护制度的缺陷。[10]DPA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法,1969年又以制定法的形式被并入《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随着人口的老化,DPA在各州迅速普及。1979年,联邦政府在对1969年《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关于持续性代理权的3个条文(5-301,5-304,5-305)进行确认的同时,制定了新的单行法,即《统一持续代理权法》(DPA) 。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美50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承认了持续性代理权的效力,如今,DPA已经成为现代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柱。[11]在加拿大,受美国DPA的影响,1978年的《统一代理权法》(简称PAA)施行。该法主要内容与美国的DPA相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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