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学者认为,目前责任主义正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在风险不断扩散的后工业社会,责任主义刑法正被迫做出重大调整,为预防公众面临的风险,个人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与传统的客观归责(结果责任)相区别的客观归责理论,正好体现了“风险社会”下刑法的价值选择。通过“允许的风险”设定了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行动自由的边界,从而防止刑法在社会发展到“风险社会”阶段过度干涉民众的行动自由。[14]笔者认为,在“风险社会”责任主义仍应坚持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既不是对责任主义的修正,也不具有防止责任主义过度重视个人自由的功能。责任主义是一个主观归责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是为主观归责提供客观基础,两者不应混淆。当然,客观归责理论将以往当作主观故意来解决的问题转移到了客观方面,从而使实质化的构成要件更好地发挥出罪的功能。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倡导的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是以风险的创设与提升为中心展开的,但能否把罗克辛教授所说的风险与“风险社会”的风险相等同则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把客观归责刑法与责任主义刑法对立起来。
三、报应主义刑法与预防主义刑法
报应与预防是刑法中的一对基本分析范式,在关于“风险刑法”的讨论中也每每被提及。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恰恰是引发公众恐惧之原因所在。美国学者桑斯坦提出了安全边际的概念,认为对安全边际的选择决定了在面对风险时预防原则的采用。桑斯坦指出:“对于许多风险,遵循信息披露预防原则具有意义,要求那些制造风险的人将事实公之于众。对于风险的概率、大小程度、管制工具菜单的了解,有助于说明好的选择。对于每一个此类选择,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危险发生时其程度大小,来选择安全边际”。[15]在此,桑斯坦提出了以下预防原则赖以成立的逻辑推理过程:风险的不确定性造成恐惧,恐惧程度决定安全边际,正式在安全边际的基础上形成预防原则。应该说,这一逻辑推理对于刑法而言也是成立的。在“风险社会”,刑法的预防性确实被一再强调,而预防的正当性就取决于对安全边际的正确选择。我国有学者指出:“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后果的巨大性决定了风险治理的预防性,也决定了刑法对策在事实上的提前介入。风险规制将不再退缩在实害的范围内,而将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对风险制造要素进行事前的规制和调整,以达到风险预防的目的”。[16]从这种意义上讲,在“风险社会”中刑法向预防方面偏重是可以理解的,但刑法是否应完全向以预防为主转移则值得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