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主义刑法与客观归责刑法
传统刑法是以责任主义相标榜的。德国有学者指出:“在德国,责任原则被视为刑罚责任的决定性的主观的前提条件:刑事处罚只能建立在下列确认的基础上,即基于导致犯罪决意的意志形成,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而且,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重于行为人根据其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刑罚”。[8]责任主义要求将刑罚建立在罪过的基础上,无罪过则无刑罚。西方发达国家在应对“风险社会”之风险的过程中,也确实对责任原则的内容作了某些修正。姑且不论英美法系国家对某些较轻微的经济犯罪采用严格责任,仅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故意与过失理论就作了一些重大的改变。
以故意为例,在德国长期存在“认识说”与“意欲说”之争的背景下,出现了故意客观化的趋势。例如,德国学者福利许教授提出了“风险说”,认为有风险认知而行为即满足了故意行为的要件。如果认知的风险是一个特别高的风险,那么就是对风险有确定的认定,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只是估算风险,而是致力于使风险实现,也就是有特定的目的设定,那么就是有意图。意图表现出行为人有高的危险性,会颠覆一般人对法秩序的信赖,具备了故意最低的要件——对风险有认知——即是故意的基本形态,因此,间接故意就是故意的基本形态。[9]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故意论所要求的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以及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内容,就被对风险的认知所取代,成为故意成立的基本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具有明显的结果本位特征,这与我国刑法偏重犯罪结果密切相关。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较早提出了结果故意与行为故意并存的犯罪故意概念。[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极有见地的。在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中,采结果故意当然是可取的,刑法对罪体与罪责的规定是契合的,但随着刑法中出现较多的行为犯,行为故意的概念呼之欲出。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从“风险刑法”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理论的重构作了探讨,在论及“风险社会”对犯罪故意的影响时指出:“为迎合风险控制之需要,刑法领域被迫启动一场重新洗牌的运动;而由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引起的洗牌,很快将其影响之触角蔓延至刑法体系的各个角落,引发一场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毫无疑问,犯罪故意就是这副骨牌中被掀倒的其中一张牌”。[11]从“风险刑法”的角度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反思值得肯定。不过,故意作为一种罪责要素毕竟属于心理学的范畴,价值论与规范论对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有限度的。
以过失为例,在日本刑法学界过失理论经历了由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的嬗变。旧过失论者坚持的是“预见可能性说”,要求对构成要件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对入罪的限制较为严格。新过失论者坚持的是“基准行为说”,强调结果回避义务。新过失论的本意在于试图限制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但结果是事与愿违。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持该论的学者认为,在公害事件、药害事件中,只要存在也许会发生某种危险这种抽象性预见可能性即危惧感,就得以要求行为人实施足以除去这种危惧感的行为。[12]因此,新新过失论就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提出来的,被认为是对责任主义的新理解。新新过失论的首倡者藤木英雄教授在论及新新过失论产生的背景时指出:“在科学技术的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了。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具有社会性的责任。如果这种见解是正确地,那么,作为结果来说,即使是不能具体地预想到会有什么样的危险发生,但由于存有不知道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发生何种破坏的有害结果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足以消除这种危惧感,防止结果发生起见,令其有合理的负担,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了”。[13]新新过失论为日本20世纪60年代处理卫生食品安全案件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但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责任主义的底线,因而在日本刑法学中也只是昙花一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