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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总之,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构成较为完善和互补的体系,倘若能够正确地和灵活地加以适用,基本上可以解决需要遏制的商标抢注问题,是否再在此基础上改变保护属性、降低保护门槛或者提高保护程度,涉及基本立法政策的调整,需要认真研究论证。


  

  三、商标授权程序与司法救济


  

  (一)限定涉及相对事由的异议人范围


  

  现行《商标法》已经按照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的不同,设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前述第41条第一、二款对于绝对事由事项与相对事由事项在启动程序和时限上的不同要求,但有些救济环节还没有作必要的区分,如初审公告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30条)。显然,对于涉及绝对事由的情形,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而涉及相对事由的事项,只与在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无需将异议权赋予任何人,否则只能为商标注册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延宕获得注册的时间。对此,似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二)减少行政程序


  

  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授权程序有初审、异议、评审和两审终审的司法审查,可谓环节多,很复杂。这种复杂的授权程序使获取商标注册的时间大大拖延甚至不可预期,已引起强烈反响。由于司法两审终审是我国基本诉讼制度,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没有多少减少的余地。行政程序大可不必如此复杂,至少可以减去异议程序。因为,2001年修正《商标法》之前,由于当时不存在司法审查程序,加上商标申请总量相对较少,初审、异议、评审的程序设计或许还没有太大问题,但在商标申请数量激增,并已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如此复杂的行政程序已无必要。故似可以减去异议程序。


  

  (三)关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和象征。在商标法领域,同样如此。商标法的适用和商标授权确权固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商标授权确权机关具有其专业上的优势,但通过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可以使司法运用其相对广阔的法律资源和法律视野,能够从更广大的法律背景和法律体系之中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为,使其符合法治的要求。[6]而且,商标权毕竟是民事权利,无论授权还是确权,都是民事权利的授予和确定,这同样为精于处理民事争议的司法所擅长,况且司法同样可以积累经验,做到高度的专业性。如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等,同样为法院所擅长;法官的知识背景也使其更加精于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更为娴熟的法律适用技术。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上,只有做到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的良性互动,才能够确保商标法健康的实施和运行,防止授权确权上的随意性,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秩序。


  

  2001年《商标法》修改顺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和国际条约的要求,取消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行政政局决定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商标法治的一大进步。司法审查制度效用的最直观的体现当然是法院审理的有关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上,但并不以此为限。这种外在的司法制约制度的效用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数量反映的运用次数来衡量。因为,更重要的是,它构成了游移于幕后、却可以随时用得上的司法制约力量,有助于使行政机关审慎地依法行政,使行政机关的决断合理和稳定,防止法律适用受机会主义的干扰、权宜之计的摆布和零打碎敲的侵蚀。实践中司法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实际上包括所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如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绝对事由涉及的事项以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判断等。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之类的情形,均包括或者难以排除合理性审查问题。将商标授权确权的合理性审查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其次,符合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实际。无论绝对事由的确定还是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均不涉及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而不适宜司法介入的情形,均有法律标准可资遵循。无论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政策的判断,还是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归根结底涉及是否授予商标权,司法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特判断优势,完全有能力胜任。再次,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是给予商标申请人、注册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更充分的法律救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倘若对司法审查深度和广度予以限制,直接导致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不充分。这是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最后,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就主要国家而言,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都是很彻底的,尚无因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时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不同、判断不一致而限制司法权的立法例,相反,却是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和行政对司法的服从。我国已经确立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要求。限制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显然与这种大势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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