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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孔祥俊


【摘要】《商标法》的完善,面临着协调不同方案并进行取舍的难题。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但最为根本的应该是降低门槛、回归本意并改变名称;对于不予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划分,应该尽量使两者的区分更加清晰,既要进一步清理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又要防止增加模糊性规定;在商标授权程序与司法救济方面,应该做到两者的良性互动,才能确保商标法的健康实施和运行。
【关键词】《商标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对事由;绝对事由;商标授权程序;司法救济
【全文】
  

  一、关于驰名商标及其相关制度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近年来商标法领域热议的问题之一。鉴于当前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着不少问题,讨论中经常涉及的是现行驰名商标制度是否走偏或者异化了,应当如何进行正本清源和进一步完善。有关问题既涉及驰名商标制度本身,也涉及其他相关制度,尤其是如何构建反不正当抢注商标问题,在此一并加以探讨。


  

  (一)驰名商标保护:降低门槛、回归本意与改变名称


  

  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本意是清楚明白的,乃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强于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即对于一般商标而言,坚守商标权的相对性,只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给予禁止他人抢注或者使用的保护,而对于驰名商标,则可以网开一面,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亦即给予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跨类保护)。当然,商标权的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pecialty)源远流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且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渊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定(第16条)的相关规定。即便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虽有保护“well-known mark”的规定,但并未作跨类保护的要求,仍限定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TRIPS协定始有对驰名的注册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规定,对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并无跨类保护的要求。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开始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明文规定,且其第13条具有直接移译条约规定的明显痕迹。就用语而言,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显然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中的“ well-known mark”对应的。在2001年《商标法》之前,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第二次批准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即有保护“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规定[2],1995年国务院批复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仍保留该规定。“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当是与条约中的“well-known mark,,对应的。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1996制订和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均使用了“驰名商标”一词,故“驰名商标”一词是由商标主管机关最早在其规章中正式采用的。在术语的取舍上,2001年《商标法》使用“驰名商标”而未使用“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但两者均系条约中规定的“well-known mark”的对应词,系同出一源。


  

  笔者的感觉是,自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开始保护驰名商标以来,企业、社会和政府对驰名商标的追逐甚至追捧,早已超出了条约和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本意,如企业更多的是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称号和荣誉,驰名商标的认定简直有点石成金的效用,获取驰名商标后似乎身价百倍,使其具有极大的广告价值。政府更多是将辖区内企业获取驰名商标称号作为一种政绩和争创目标,甚至以定指标规划和高额奖励等手段推动驰名商标的争创。驰名商标成为培育和争创的对象和目标,甚至逐步形成了由知名商标(地市级)、著名商标(省级)和驰名商标(国家级)构成的、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层级式创造驰名商标的序列和体系。这种在商标法创设和保护驰名商标本意之外的意义使驰名商标具有耀眼的光环并产生巨大的诱惑,形成驰名商标拜物教,造成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和驰名商标本身的神话。而在商标法意义上,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对于商标是否已经具有某种程度的知名度的一种确认,且仅仅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手段和前提,而放大驰名商标的价值和异化其含义,必然导致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不正当追逐,导致不正当竞争,其消极性和危害性已为大家所诟病,无需多言。因此,有必要消除附加在驰名商标本意之外的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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