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
恩格思曾经说过:“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是其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但是,由于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连的,大众传媒是实现知情权的最主要途径和保障,知情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都表现为新闻自由权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此亦可以用来作为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一般原则。
在平衡隐私权与和知情权的关系问题上,国内外学者观点各异。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国情,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原则:
1、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则要个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并不是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剥夺与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范围内的隐私公开,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是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没有必要牵涉或者映射与此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社会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7]
当然,实务中涉及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公众人物如电影明星等的隐私权问题,则可以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基础上从公众合理兴趣的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四、对我国目前“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的反思
我国目前有学者认为,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当优先保护知情权。该学者从权利的性质、我国的社会现状、法的基本价值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优先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安宁和安全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利于民主和法制建设。不可否认,保护隐私权可以达到以上该学者所说的那些效果,但是社会生活的是复杂多样的,我们不可能用一种模式去解决所有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二者的冲突,不在于何者较其他一种优先,而是能否区分二者的界限,在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谋求平衡。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界限是很难界定的,主要看隐私权所涉及的空间是否与政治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从而确定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