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悉和自己有关的各个方面情况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有知道自己亲身父亲或者母亲的权利等。
4、法人的知情权,即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包括法人机构对其内部成员有关情况的知悉。
5、法定知悉权,即司法机关为侦查破案、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5]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原因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进行的。为了便于调整,立法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类。但是,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再加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动性,又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立法者对社会关系进行界定时,不一定能理清所有社会关系,从而导致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重复调整而对某种社会关系却没有调整的结果,这就为法律漏洞和权利冲突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两种权利能够发生冲突,一般是因为人们在充分行使一种权利时,其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与另一种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从前述隐私权的概念可以看出,隐私权重在保护有关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不受非法监视、窥探、收集、披露等。它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公民的身体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对世权。公民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决定个人私事,不受他人约束、限制和阻碍。而知情权主要表现为人民对国家政治事务了解知晓的权利、对社会发展变化了解知晓的权利、对自身情况了解变化的权利等。隐私权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其本质在于保护公民能够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独占性、专有性,它一般不与外界发生联系,只要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个人隐私权也就实现了。而知情权具有公开性和扩张性,其本质是尽可能多地了解外界和关于自身的信息,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二者涉及的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有关,但是二者对个人信息的态度却截然不同,为了其个人利益,一个想“公开”,另一个则想“保密”,这就必然造成两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6]这就需要对二者关系进行平衡。